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8民初482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昌生,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9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24543326K。
法定代表人王高良。
被告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中盛世纪城6-8号商铺
负责人:王高良。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杜振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波,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杜振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张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生,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负责人王高良、被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杜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1万元,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判令撤销被告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被告***、被告张波私分财产的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浙江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波于2009年9月14日决定合作开发鄱阳镇城北绿野花园小区楼盘,2009年10月12日大洋房产公司在鄱阳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了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同时大洋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波签订了合伙协议,正式以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的名义开发绿野花园项目。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建设有限公司)系绿野花园项目的总承包商,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绿野花园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分包建设该项目的2号、7号楼。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决算,该工程造价为1193万元,另加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同意增补的砖头及水电安装费用差价31万元、未退的保证金77万元,被告总计应付原告1301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万元、垫付了防盗门工程款9.5万元、合理代扣缴税8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果发包方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从付款日期起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竣工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对拖欠的工程款141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
2012年8月23日,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在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波作为合伙人共同私分了绿野花园项目2616万元的商铺和1077万元的住宅,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波应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张波的私分行为无效,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鄱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大洋房产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四个月和解期而撤诉,现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张波私分了公司财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重新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三份,证明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洋房产公司法律身份,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洋房产公司及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投资人完全重叠,并且王高良与王华华、王华丽为父女关系,完全符合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特征;
2、大洋房产公司与被三、四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江西省鄱阳县“绿野花园”项目协议》1份,证明被告3、被告4系原告承建的“绿野花园”项目的合伙人及股权比例;
3、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绿野花园”项目股东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2即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系由大洋房产公司与被告3、被告4共同成立,目的是为开发绿野花园小区;
4、《绿野花园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法律关系,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5、《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和王高良亲笔书写的结算文书各1份,证明工程造价金额为1193万元,未退还的保证金为77万元;
6、《工程审计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的法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均同意给原告增补砖头差价和水电安装费用(含材料)差价31万元;
7、鄱阳县建设局出具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工程竣工日期;
8、被告二《董事会纪要》与《鄱阳绿野花园未售商铺股东分配表》、《鄱阳绿野花园剩余未售住宅(含储藏间)股东分配表》各1份,证明被告二伙同被告三、四共同私分公司资产3693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9、原告与被告二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撤诉原因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10、被告一与被告二给原告的各种工作联系单一组,证明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原告表面上是同被告一签订合同,但本质上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二;
11、庭审笔录,证明王高良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9月15日前,如果审计报告没出来,我就认可你们提供的数据。
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审计报告没出来,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与原告起诉的141万元的标的是有差异的,我方要等审计报告出来后,才能给钱。
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与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绿野花园商住小区施工补充合同》、绿野花园7#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因原告的施工延期,造成被告工期延误,原告应承担相关损失。
被告大洋房产公司鄱阳二分公司辩称,欠的工程款必须要支付的,但必须等审计报告出来,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与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报告尚未出来,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是否付清大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尚不清楚。
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1、被告2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00天,原告工期延期,导致被告支付了违约金和赔偿款,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
2、赔偿业主的明细表,证明因工程延期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3、工程延误罚款及赔偿意见单,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被告张波、***辩称,一、原告***与大洲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实业,属于违法无效合同。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大洲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向大洋房产公司提起诉讼,大洋房产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波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经济往来,更无任何侵权事实,故此被告***、张波在此案中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2012年8月23日,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的“未售商铺股东分配”行为,是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不存在侵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事实。再者,2012年8月23日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张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系鄱阳镇城北绿野花园小区楼盘的开发商,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商。2010年7月18日,大洲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绿野花园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绿野花园项目2号楼、7号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的造价、面积、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了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成后,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与被告大洲建设公司于庭后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高良向本院出具说明函,明确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尚欠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958797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绿野花园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已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于庭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3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自认尚欠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58797元,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认为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系被告大洋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波共同投资成立,三方系合伙开发绿野花园项目,故被告***、张波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绿野花园项目的发包方系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应由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江西省鄱阳县“绿野花园项目”协议》,联合开发的三方为浙江大洋房产公司、宁波市镇海民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绿岩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并无被告***、张波,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撤销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被告***、张波私分财产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大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洋房产鄱阳二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本院认为,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公司因股东人员混同进而导致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
二、被告大洋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鄱阳二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130万元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2元,由原告***承担3230元,由被告浙江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禄明
审 判 员 桂付英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筱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