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8628号
原告:***,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路2号爱地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周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玥,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93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为止;五、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被告支付邮寄送达费4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中央空调安装工作。该工程由中国联通公司发包给华奕公司后,由被告**具体施工该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55000元并承诺2021年的12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不予结算,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55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原告***就案涉劳务费问题联系被告**,原告*****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劳务费,则需要承担由劳务费引起诉讼的相关费用,被告**予以肯定回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等凭证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劳务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55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等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3994元,并以55000元按年利率6%的1.3倍支付自2022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问题进行明确约定,而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均有误,本院根据违约时即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核定被告主张应付利息为234.8元=55000元×41天(2022.1.1-2022.2.10)×年利率3.85%,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自2022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因原告***联系被告**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劳务费,则**需要承担由劳务费引起诉讼的相关费用,被告**予以肯定回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奕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奕公司存在相应约定,其次,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34.8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自2022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送达费4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46.7元,原告自行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