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路*号爱地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周理,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新能源)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奕新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奕新能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提成工资76843.5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财务部门***让**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即认定我单位欠付**提成工资76843.57元属错误认定。***作为部门副经理,并无核对提成工资进行最终确认的权限,其部门作为公司指定的提成初始核算部门,仅对**邮件中所载业务笔数及对应回款金额予以核对,即***仅代表提成核算流程的初始启动,最终提成金额须由**的直接主管领导核对。该事实亦可通过**明细表中的金额予以印证:按明细表中所载回款数额、提成比例计算出的提成金额应为74687.71元,而非76843.57元,反映***对金额并不予核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仅因某一员工或部门的核对即认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正常公司的经营管理流程不符;二、一审法院确认了提成核算的依据为奖惩方案,却仅适用其中回款提成的规定,对超期回款不能支付提成的规定未予适用,即我单位提交日报证实应按**接手业务的时间作为回款提成的考核起算时间,核算后实际提成工资仅为4万余元,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导致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损;三、**主张提成工资的依据系扬州华奕公司的奖惩方案,我单位并无提成制度,无须履行公示与告知义务,仅因出于企业责任承担的考虑而同意按上述奖惩方案核算**提成工资,一审法院却按高于全额回款的提成金额支持提成工资,有违事实。综上,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我在入职时单位即有提成方案予以执行,提成工资的具体核算由单位完成,如何核算我并不清楚。经***确认的金额亦是单位核算完让我签字的,应为最终核算的提成金额。华奕新能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
华奕新能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支付提成7684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入职扬州华奕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2017年2月20日华奕新能源成立后,承接了扬州华奕公司在新疆地区的主要业务及人员,包括本案**。华奕新能源与**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1日离职。离职后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QQ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奕新能源财务核算部副经理***发送其自行计算的2017年提成核算表,该核算表中38笔业务提成金额合计10万余元。***收到以上提成核算表后交由出纳***复核,经复核华奕新能源对该38笔业务提成金额核算为76843.57元,并形成明细表于2018年1月8日由**在核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提成明细表原件由华奕新能源留存,**以手机拍照形式进行了留存。一审庭审中华奕新能源未提交该提成明细表原件,但华奕新能源对**提交的提成明细表手机拍照打印件真实性表示认可。2018年2月12日华奕新能源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向**发送包括**在内的告知变更通知,载明经再次核算**的提成金额变更为46815.98元。**对变更后的提成金额不予认可,申请仲裁。2018年4月2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8)第248号仲裁裁决:华奕新能源支付**提成工资76843.57元。华奕新能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华奕新能源仲裁时提供的销售划分及奖惩办法暂行方案第二条奖励方案中对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提成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提成比例从2%至0.75%不等。考核方案第2项写明:“考核期限三个月(含)内提成额×100%,第四个月提成额×70%,第五个月提成额×60%,第六个月提成额×50%,六个月以上提成额×0%”,下方“注:1、时间节点:进入应收未收账款期;2、如有特殊情况予以备案1)备案时间……”一审庭审中华奕新能源对提成明细表中的24笔计算金额表示认可,对其他14项业务提成计算提出异议。华奕新能源对该14笔业务按其认可标准进行核算后最终确定应付提成金额为45251元。其中主要异议为:1、华奕新能源提供**日报记录用于证明应收账款回款期开始计算,部分业务超期回款,不应按0.5%比例提成;2、部分业务非**本人经手,**从其他业务员处接手后至离职时尚未回款,不在计算提成范围之内;3、部分业务虽由**本人接手,但**离职时尚未回款并交由其他业务员接手,不在计算提成范围内。
一审法院另查,***系华奕新能源单位财务核算部副经理,经一审庭审询问,***称核算提成比例没有书面文件,是延用之前的惯例口头核算。本人订单本人回款2%;中途接手订单回款到账0.5%;本人订单他人回款1%,没有回款的订单没有提成。***认可经出纳***核算提成76843.57元后由**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但华奕新能源提出***及***均无最终决定权,签字确认表按流程需交副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签字后才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华奕新能源认可欠付**提成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奕新能源欠付**提成工资金额的计算依据。经一审庭审查明,**离职后与华奕新能源财务核算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销售提成计算金额进行沟通,华奕新能源财务部门进行重新核算后形成书面提成核算表由**签字确认。因此,华奕新能源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核算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进行举证,华奕新能源以**在仲裁举证奖惩办法暂行方案为依据计算提成金额,因该方案中并无华奕新能源提出的本人经手业务他人回款不计算提成的规定,且经***确认属于本人订单由他人回款的按1%提成的事实与华奕新能源提出的以上异议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华奕新能源以上陈述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华奕新能源提出回款超期减少提成比例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华奕新能源未举证证明日报为应收账款的计算起始日,同时该日报无法证明系**接手回款业务的交接日期,故华奕新能源以该日期作为回款考核期限核减提成工资比例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华奕新能源提出以上异议亦不予采信。华奕新能源提出**签字的提成明细按流程需董事长审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奕新能源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提成工资核算权限及发放的财务流程,***身份经本庭核实其本人认可为财务核算部副总经理,***亦陈述是延用之前的惯例重新核算,故华奕新能源2018年1月8日重新核算并由**签字确认的76843.57元提成工资明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奕新能源应当按明细表确认的金额为**发放提成工资。华奕新能源事后又以向**发送了变更通知为由拒绝向**发放76843.57元提成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华奕新能源不同意支付**提成工资76843.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76843.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华奕新能源财务部副经理***交由**签字的提成表上列项名目为:订单号、订单金额、订单负责人、订单日期、回款日期、回款金额、回款比例、提成核算等,其中订单负责人列项中载明“**”的共计19个;华奕新能源于一审中提交的提成表上列项名目为:订单号、订单金额、订单负责人、订单日期、实际回款日期、实际回款金额、回款所占订单比例、正常提成比例、业务接手时间、提成起算时间、考核期限、最终提成额等,其中订单负责人列项中载明“**”的共计2个。
本院认为,华奕新能源上诉主张不支付**提成工资的主要异议系对金额提出的异议。因提成工资是劳动者按照一定比例从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或利润中提取的工资,属于难以用事先制定劳动定额的方式约定的报酬,故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明确约定。现华奕新能源对提成工资金额存疑实际是双方对提成工资计算方法及核算程序存有分歧,故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提成工资的计提标准与核算方法。
对此,因**已提交由华奕新能源工作人员核对后让其签字确认的提成明细证实其主张金额,属已完成举证之义务;在此情形下,华奕新能源对应付提成工资金额提出异议,负有举证责任。
华奕新能源主张不支付提成工资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提成工资的计算公式,应在约定的计提标准算出提成额的基础上,再按销售回款期限长短所对应的百分比核算最终提成金额;**主张的提成工资未乘以回款期限的百分比予以核算,故非最终金额。本院认为,华奕新能源最初称其公司并无提成制度,后又称延用扬州华奕公司的奖惩方案,结合其财务部***核算**的提成工资并让**签字确认、且于一审中提交明细表核算**提成工资为45291.71元的事实,印证其单位存在提成工资制度。此时,华奕新能源作为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按其依据的提成工资制度予以执行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华奕新能源交由**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的列项,与其提交的按回款期限对应百分比核算的明细表中的列项并不相符,反映华奕新能源交由**签字确认的提成工资的核算依据与其主张提成工资的核算依据不一致。对此,华奕新能源对减少提成工资的核算依据未举证证实已与**达成一致,**亦不认可该计提公式,且华奕新能源亦未证实对**按此计提方式进行了考核。故华奕新能源上诉主张应按其陈述的计提标准计算提成工资,依据不足;二、华奕新能源主张**的所有业务并非经其手全部回款,部分不应核算提成款。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未由本人经手的业务不予核算提成工资的范围及条件的规定亦属于提成工资核算依据的内容构成,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明确约定及考核。因华奕新能源对此未证实系与**明确约定及按此标准已予考核,现以该条款进行核算,依据不足。且华奕新能源提交的明细表中载明“**”为订单负责人的只有2笔,与最初由**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负责人业务单数中的19笔不相符,对此,华奕新能源亦未证实存在该差异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第二条理由亦不予支持;三、华奕新能源主张***的签字仅代表提成核算流程的初始启动,最终提成金额须由**的直接主管领导核对。本院认为,即使按华奕新能源称***仅是对提成工资进行初始核算,但单位的运营制度并不因部门的审批流转而发生改变属基本客观事实,即,由**直属领导核算最终提成工资所依据的提成制度,应与***初始审核的提成制度为同一制度。但华奕新能源所提交明细表的核算依据与***审核明细表的核算依据并不一致,二审庭审中,华奕新能源对所称的最终审批提成制度并未提交,亦未证实存在审批流转发生核算依据变化的制度规定,故华奕新能源仅以***作为初始核算流程而否认提成工资金额,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华奕新能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