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1293号 原告: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路2号爱地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周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华奕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提成76843.57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从2017年2月承接了扬州华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华奕公司)在新疆地区的主要业务及人员,其中也包括本案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我公司只存在绩效工资,不存在提成的报酬支付方式,但被告要求按照扬州华奕公司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划分及奖惩办法暂行方案(以下简称奖惩方案)计算其提成工资,基于我公司接受了被告,我公司同意根据该奖惩方案计算提成,但按该奖惩方案核算后应当是46815.98元,而不是76843.57元。被告提交的核算表仅是其与我公司进行初始核算,未进行内部审批流程确认的数额,被告对此流程是明知的,我公司并未对支付被告提成事宜做出过任何承诺,没有支付其提成76843.57元的义务。2018年2月12日我公司已向被告送达了提成变更通知,被告未和我公司联系确认就直接申请**了。现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12月26日入职扬州华奕公司工作,扬州华奕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素琴为原告公司股东,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被告是服从公司安排由扬州华奕公司转入原告公司开始上班,但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其从事的销售工作是由两公司相同的负责人周理安排,故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都是混同的。关于原告所称的内部审批流程,未经民主程序及公示,被告从未得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否认有提成工资,但在诉状中又提出有提成核算流程,自相矛盾。被告入职时原告口头承诺提成按照业务额的2%计算,对经业务员本人经手的业务即使交由其他人负责账款,但还是按1%提成,但原告从未公示过计算依据及方案,**时举证的奖惩方案是在被告离职前核算提成时从电源事业部总监**处自行要的,该奖惩方案仅在原告内部OA系统中部门主管级别可见,被告也是大概核算了应发放的提成,但该核算金额发送给原告单位后又删减至76843.57元,被告作为劳动者并不清楚76843.57元是如何核算的,但原告通知被告签字确认时被告也表示认可,当时原告单位同意在2018年1月12日前发放,但事后却于2018年2月单方核减部分提成后降低至46815.98元,被告至今不清楚原告单位核算提成的具体方法,故申请**。现认可**裁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6年12月26日入职扬州华奕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2017年2月20日原告公司成立后,承接了扬州华奕公司在新疆地区的主要业务及人员,包括本案被告。原、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7年12月11日离职。被告离职后于2017年12月13日通过QQ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公司财务核算部副经理***发送其自行计算的2017年提成核算表,该核算表中38笔业务提成金额合计10万余元。***收到以上提成核算表后交由出纳***复核,经复核原告对该38笔业务提成金额核算为76843.57元,并形成明细表后于2018年1月8日由被告在核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确认后提成明细表原件由原告留存,被告以手机拍照形式进行了留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该提成明细表原件,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提成明细表手机拍照打印件真实性表示认可。2018年2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向**发送包括被告在内的告知变更通知,载明经再次核算被告的提成金额变更为46815.98元。被告对变更后的提成金额不予认可,申请**。2018年4月2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8)第248号**裁决书,裁决:新疆华奕公司支付**提成工资76843.5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时提供的销售划分及奖惩办法暂行方案第二条奖励方案中对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提成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提成比例从2%至0.75%不等。考核方案第2项写明:“考核期限三个月(含)内提成额×100%,第四个月提成额×70%,第五个月提成额×60%,第六个月提成额×50%,六个月以上提成额×0%”,下方“注:1、时间节点:进入应收未收账款期;2、如有特殊情况予以备案1)备案时间……”。庭审中原告对提成明细表中的24笔计算金额表示认可,对其他14项业务提成计算提出异议。原告对该14笔业务按其认可标准进行核算后最终确定应付提成金额为45251元。其中主要异议为:1、原告提供被告日报记录用于证明应收帐款回款期开始计算,部分业务超期回款,不应按0.5%比例提成;2、部分业务非被告本人经手,被告从其他业务员处接手后至离职时尚未回款,不在计算提成范围之内;3、部分业务虽由被告本人接手,但被告离职时尚未回款并交由其他业务员接手,不在计算提成范围内。 另查,***系原告单位财务核算部副经理,经本庭询问,***称核算提成比例没有书面文件,是延用之前的惯例口头核算。本人订单本人回款2%;中途接手订单回款到账0.5%;本人订单他人回款1%,没有回款的订单没有提成。***认可经出纳***核算提成76843.57元后由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但原告单位提出***及***均无最终决定权,签字确认表按流程需交副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签字后才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销售划分及奖惩办法暂行方案、提成核算表、劳动争议**申请书、微信记录、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日报、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已发邮件截屏打印件、提成明细表拍照打印件、微信记录,法庭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欠付被告提成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欠付被告提成工资金额的计算依据。经庭审查明,被告离职后与原告财务核算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销售提成计算金额进行沟通,原告财务部门进行重新核算后形成书面提成核算表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核算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进行举证,原告以被告在**举证奖惩办法暂行方案为依据计算提成金额,因该方案中并无原告提出的本人经手业务他人回款不计算提成的规定,且经***确认属于本人订单由他人回款的按1%提成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以上异议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回款超期减少提成比例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日报为应收账款的计算起始日,同时该日报无法证明系被告接手回款业务的交接日期,故原告以该日期作为回款考核期限核减提成工资比例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提出以上异议亦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签字的提成明细按流程需董事长审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提成工资核算权限及发放的财务流程,***身份经本庭核实其本人认可为财务核算部副总经理,***亦陈述是延用之前的惯例重新核算,故原告2018年1月8日重新核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76843.57元提成工资明细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明细表确认的金额为被告发放提成工资。原告事后又以向**发送了变更通知为由拒绝向被告发放76843.57元提成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提成工资76843.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提成工资76843.57元。 上述原告新疆华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款项76843.57元,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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