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145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水南邮政大楼附楼四楼。
诉讼代表人:张卫伟。
第三人:龙泉市城北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龙泉市城北乡河里村45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文。
原告***与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瓷市政公司)与第三人龙泉市城北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城北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剑瓷市政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卫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北卫生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1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泉市城北乡上东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系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向龙泉市城北乡中心卫生院上东分院缔约承包。被告取得工程经营权后,交由原告施工作业,外部事务由被告以承包人身份办理。为此,被告所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1851元,系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向工程建设方缴纳并开具票据。2016年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和审计。涉案工程建设期间,由于被告企业经营亏损负债,经债权人申请,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丽龙破(预)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逾4年之久,相关合同当事人及主管部门均证明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未退回。但由于被告系涉案工程承包的合同当事人,现处于破产程序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原告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无奈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因第三人系该工程建设方,于本案款项结算事项上为次债务人,故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剑瓷市政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讼理由和诉讼的主张情况来看被告认为是没有依据;2.工程履约保证金究竟是否是原告支付需要查清后再予以确定。
第三人城北卫生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向龙泉市卫生局缴纳城北乡上东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履约保证金101851元。2012年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承包了城北乡上东卫生院综合楼工程。2013年7月4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确定鉴于上东、建兴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同意中止施工合同,办理已完成工程量验收、结算、审计,剩余工程量由业主单位按照原合同条款,自行选择施工企业完成工程施工。2013年7月25日,城北乡中心卫生院上东分院出具证明,陈述案涉的工程由***实际施工,履约保证金系由***缴纳。2016年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和造价审计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期间,由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经营亏损负债,经债权人申请,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丽龙破(预)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2018年12月26日,剑瓷市政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给龙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将案涉的履约保证金退至管理人账户。目前,案涉的履约保证金已退至破产企业管理人账户。原告***称案涉的履约保证金系其所缴纳,而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履约保证金并未退回,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票据、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城北乡中心卫生院上东分院出具的证明、专题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的履约保证金由谁所缴纳?履约保证金是为防止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而要求承包人提供的一种金钱担保。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城北卫生院上东分院,最初的承包人是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剑瓷市政公司当时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其为了防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约,要求由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是符合常规的,且案涉的履约保证金的票据原件是由原告持有。另外,原告提交的盖有剑瓷市政公司公章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虽然形式上有欠缺,但签字的李邦余、杨贤平系剑瓷市政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对当时情况比较了解,他们亦认可案涉的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缴纳,而且城北乡中心卫生院上东分院也出具证明证实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缴纳。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的履约保证金系原告缴纳,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完成造价审计,履约保证金已退至剑瓷市政公司破产管理人账号,故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1851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1018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计1168.5元,由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