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徐文京(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文京,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头320号。
再审申请人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春生态公司)因与徐文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之春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价格依据是2012年11月19日《银海·元隆2号地块铺装材料进场登记》,该进场登记上的价格是徐文京单方面添加上去的,绿之春生态公司并未认可。1.此进场登记是绿之春生态公司制作的一张用电子表格制成的单据,表格中有名称、规格、数量等数据,并没有价格一栏,价格是徐文京私自加上的,绿之春生态公司并未认可;相反绿之春生态公司在该进场登记上特别注明徐文京的款项需待绿之春生态公司与甲方结算后再与徐文京处理未结完尾款事项,绿之春生态公司并没有在进场登记上认可结算的具体金额。2.绿之春生态公司与徐文京在2017年9月28日签订《关于银海元隆广场2号地块石材供应的结算意见》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供货结算价格以业主方(银海元隆)审核价格为准,由绿之春生态公司提供业主方审核单。据此,2012年11月19日“银海·元隆2号地块铺装材料进场登记也不是双方确认价格的依据。(二)原判决未认定徐文京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错误,因此导致的30000元罚款未予抵充错误。1.2012年11月19日签定的《进场登记》和2017年9月28日签定的结算意见,两份材料中明确了徐文京提供的货物是用于银海元隆广场2号地块项目。2.2012年9月28日《会议纪要》第1点中也明确是该地块材料不合格与上属两份材料中的供货地址及供货材料相吻合。3.在庭审中徐文京认可了材料不合格拖回并更换材料。(三)、原审判决中关于磨边费用问题,法院只认定徐文京认可的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进场登记“光明中国黑压顶(花池)”以及全部的楼梯踏步明确要求磨边,但是徐文京并未磨边交货导致现场磨边大大增加了申请人的费用。2.申请人与徐文京在2017年9月28日签订《关于银海元隆广场2号地块石材供应的结算意见》第5条确定徐文京应当承担磨边费用。3.对于磨边费用,绿之春生态公司提供了付款依据,但原审判决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未予以采信,严重错误,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据此,绿之春生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19日,绿之春生态公司与徐文京依据《银海·元隆2号地块铺装材料进场登记》对徐文京供货情况进行确认,其中列明了供应石材的名称、规格、数量、面积、实际数量以及次品。其上用手写标明:“合计533,275.26元,扣已付30万元,余232,275元”。绿之春生态公司的工作人员严家勇在项目经理处签名,阳满红在材料员处签名,并加盖项目经理部章,徐文京的工作人员宋安勇在协议上签名。2017年1月20日,绿之春生态公司的员工赵***又对上述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并在该表上注明:“今京友石材代总与我司沟通就贵司在元隆广场2号地供货石材尾款相关问题,现我司答复如下:目前该项目已进入结算最后尾声阶段,银海甲方已计划在2017年2月份审完我方全部结算资料,待甲方通过我方结算后,我司将积极与贵司处理未结完尾款事项。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赵***2017年1月20日”,并且绿之春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表中注明的方量、合计款、已付款及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银海·元隆2号地块铺装材料进场登记》上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232275元,是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所认可的债权债务金额,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数额为绿之春生态公司欠付货物数额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绿之春生态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价格应当以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关于银海元隆广场2号地块石材供应的结算意见》第三条“双方共同确认供货结算价格以业主方(银海元隆)审核价格为准,由绿之春生态公司提供业主方审核单。”约定的计算价格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该《关于银海元隆广场2号地块石材供应的结算意见》还约定:“......六、对账工作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七、付款期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截至2018年9月3日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绿之春生态公司与业主方相关对账工作仍为完成,并且绿之春生态公司与徐文京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上述对账结算金额作为本案欠款并无不当,并且绿之春生态公司对磨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徐文京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绿之春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在二审诉讼中,绿之春生态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提交了涉案磨边费相关支付复印件,原审法院先后多次通知绿之春生态公司到法庭参加质证,但绿之春生态公司均未按时到庭,绿之春生态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本案的诉讼效率,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绿之春生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经审查上述证据是绿之春生态公司单方制定,仅根据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绿之春生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宇亮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锋
书记员罗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