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贵州金众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荣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众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显,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金众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忽视了双方交货都有《货品签收单》的交易习惯,致使认定案件货物是否交付的基本事实发生错误。查明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原审在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未查明,未尽勤勉义务、审慎义务,导致判决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账的行为并不免除被申请人交货的义务,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审在被申请人未交货的情况下,支持被申请人诉请错误。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安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22日其向***公司发出的《企业付款联系函》,以及***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回复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尚欠金安公司174720元的货款,对照金安公司的诉请,金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而对于***公司要求金安公司出具174720元的收货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定,***公司应证明该《回复函》不具有真实性或者其作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要求金安公司出具174720元的收货凭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在***公司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经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 白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贤凯
书记员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