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贵州广聚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绿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聚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4幢4单元3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E388P49。
法定代表人:赖淼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州灜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宝冠路128号宏德辉工业园C1栋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04212M。
法定代表人:刘育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926XC。
法定代表人:张荣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州灜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广聚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和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和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绿之春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7民初3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绿之春公司、广聚黔公司共同向绿和公司支付质保金2809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091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绿之春公司、广聚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广聚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和公司质量保证金280914.5元及违约金(以280914.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绿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9.55元,保全费2563.18元,合计9992.73元,由绿和公司负担79.42元,由广聚黔公司负担9913.31元;绿和公司已预交9992.7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9913.31元。广聚黔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913.31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广聚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绿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
绿和公司、绿之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主要围绕广聚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广聚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广聚黔公司向绿和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绿和公司向广聚黔公司主张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4日和2017年8月17日《货物销售合同》项下的质保金。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货物全部交付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系广聚黔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由于上述合同所涉货物于2017年9月15日交付完毕,但广聚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内向绿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广聚黔公司提交的《关于碳化木质量缺陷的函》《关于木塑地板(碳化木)质量缺陷导致返工返修的索赔函》《三都县公园施工改善计划》《栈道维修劳务协议》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合同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广聚黔公司所称的地板开裂等情况属实,亦不能以此证明该情况系因用于室外栈道等地的涉案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因施工、维护、人为损坏等原因导致,故广聚黔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所涉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广聚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聚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9.55元,由上诉人贵州广聚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毓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