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7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政,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艳雯,女,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文秘。
原告***与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细扬,被告连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以23726.4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于1992年集资开发建成的坐落于南宁市唐山路9栋-2号楼402号房(以下简称“402号房”),被告于大楼建成后便将402号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同一时期同等条件向被告购买同一栋房子的其他住户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未果。2014年11月14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买卖缴纳契税义务,原告向国家缴纳契税237.2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是房屋所有权,而不再涉及集资建房的资格。2015年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易契税的行为,再次重申了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是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11287.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1287.87元(从2008年4月21日起到2015年7月1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于被告公司改制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该问题涉及的多方已经进行了协商。被告从来都是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只是因为现实的问题无法办理。且原告未按《承诺书》中承诺的,对南宁市唐山路9栋2号楼及3号楼2、3层占用的场地主动清场,被告才不配合原告去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宁市唐山路9-2栋(房屋总建筑面积61.72㎡)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3726.44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在1992年10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款。第七条约定:“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或由双方另行约定。”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1、本房屋买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本房屋已交付给乙方;3、乙方自行办理本房屋产权证一切手续,甲方提供相关证明;4、本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局核定标准。”
2014年4月2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了《关于信访人覃明辉、***办理房产证涉及广西连冠公司财产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点载明:“广西连冠公司同意配合覃明辉、***办理唐山路9-2号公司综合楼属于个人集资房的房产证,并提供相关办证需要的材料及派专人提供土地证(连冠公司表示:前提是不违反公司利益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但前提是覃、蒙二人占用公司2、3楼的房产必须清退并写承诺书,双方需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南宁市唐山路9-2栋402号房的个人房屋买卖契税237.26元。
再查明,唐山路9栋-2号一层、二层、三层及第四层402号房、第六层603号房共同登记于被告连冠公司名下,建筑面积1074.75平方米。房产自2008年起多次设定了抵押登记,其中,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4日抵押给那洪信用社,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抵押给市区坛洛信用社,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抵押给坛洛信用社,2014年1月17日抵押给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8月26日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了被告连冠公司提交的抵押权登记注销申请,现已完成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虽已向原告交付房产,仍负有将402号房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融资贷款行为,402号房多次设立抵押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导致原告长期无法顺利取得402号房的所有权,对此被告负有过错,但履行合同的现实障碍已经消除,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位于唐山路9栋-2号第四层402号房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87.8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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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