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贵港市某某盛天木业有限公司、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6240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盛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MA5L6ANJ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22565F。 法定代表人:方华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贵港市***盛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与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6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1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计算,从2021年12月9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12月8日违约金13689.7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连冠公司签订《海茵·国际花城后期房地产项目建筑胶合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海茵·国际花城后期房地产项目施工需要向有关采购建筑胶合板,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2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21年9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18600元。《对账单》出具后至今,两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请。 被告盛天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未结算,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请款函及等值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连冠公司(甲方)与盛天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海茵·国际花城后期房地产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采购建筑胶合板。合同总价含税930000元。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建筑胶合板收货、验收、签收。乙方应向甲方递交请款函申请支付该批供货款项,并向甲方开具等值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之日起5天内(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提交甲方。否则,甲方可暂不支付所申请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每车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签单,按每车货款的50%结算,最终付清全款时间自发货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货,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甲方落款处盖有连冠公司公章,供方落款处盖有盛天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向连冠公司供货,并就每次交易出具《送货单》。2021年11月17日,经盛天公司与***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总货款483600元,已付货款165000元,累计欠款318600元。对账单客户确认人落款处有***的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天公司与连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连冠公司对尚欠货款318600元无异议,但抗辩合同约定盛天公司申请付款前需向连冠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连冠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盛天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连冠公司作为买受人,其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货款,且盛天公司明确表示在收到货款同时向连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冠公司再以盛天公司未向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盛天公司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8600元的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盛天公司以***构成债务加入为由主张***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连冠公司与盛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连冠公司与盛天公司。***虽在《对账单》中签名,但并未明确债务加入表示,故对盛天公司主张***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盛天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连冠公司未支付货款期间的占用利息。因案涉合同未就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连冠公司至今未向盛天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盛天公司有权主***公司支付未货款期间的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案涉合同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盛天公司主张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13689.74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贵港市***盛天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600元; 二、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贵港市***盛天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18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盛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元、保全费2181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盛天木业有限公司129元,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2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