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3334号 原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阳路38号汇***城B5号楼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Q5HC93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22565F。 法定代表人:方华年。 原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105.3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3310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邕宁水利枢纽渔业增殖中心沥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揽的邕宁水利枢纽渔业增殖中心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约64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78元单价计付,总工程款499200元(含税价格),工程量最终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工期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6日止;原告机械进场及封油层完成并结算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完成粗粒式铺设后支付工程款25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并经被告最终结算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约定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4月16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4月26日竣工,案涉工程也经被告于2021年5月8日验收并核算实际工程款总价为583105.38元。虽然原告已经按约定开具并交付被告案涉工程款583105.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除了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外,仍拖欠余款233105.38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邕宁水利枢纽渔业增殖中心沥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不仅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33105.38元,而且还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依据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邕宁水利枢纽渔业增殖中心沥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邕宁水利枢纽渔业增殖中心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包括材料、搅拌、运输、封油层、人工摊铺、碾实),乙方保证提供的材料粗粒式的沥青砼含油不低于4.0,细粗式沥青砼含油量不低于5.2;本工程工程量约6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8元计算,总金额为499200元,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期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6日;乙方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沥青砼实验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沥青合格证,配合现场取样;乙方机械进场及封油层完成并经甲方收方结算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5万元,完成粗粒式铺设并经甲方收方结算后支付25万元,余款在乙方工程结束并经甲方最终结算,双方完成最终验工计价程序后,乙方应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余款,然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结算对应全部结算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经甲方证实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合规、有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有关款额;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货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须按照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基数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3105.38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余款233105.5元未付。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400000元、183105.5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58310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邕宁水利枢纽渔业增殖中心沥青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按工程价款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33105.38元,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未对发票的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的,应在15日内支付有关款额,否则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现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3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工程款233105.38元; 二、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23310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3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 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