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4148号
原告:**,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22565F。
法定代表人:方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3202X。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广西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广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冠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79600元及逾期利息27658.4元(以17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2.被告广职院在欠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连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11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8日,被告连冠公司与被告广职院签订《广西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宿舍305#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广职院教职工宿舍305#楼建设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水电等图纸范围内容,合同总金额为3176281.67元,合同工期为200日历天。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连冠公司签订《合作拓展业务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就被告连冠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双方约定被告连冠公司按其与被告广职院结算总价的3%收取工程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经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于被告广职院使用。在工程质量保质期内的2014年8月、2015年和2017年,原告对被告广职院提出的卫生间漏水、屋顶漏水等问题都进行了彻底维修。由于被告广职院的原因,涉案工程直至2015年12月17日才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592002.23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在结清工程款尾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广职院按约定扣留了工程质量保修金179600元。被告广职院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待质保期届满后,凭《收据》领取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反复催促,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连冠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因为涉案合同系被告连冠公司与被告广职院所签订,故质保金应由被告广职院先支付给被告连冠公司,然后再由被告连冠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广职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广职院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起诉,也应由被告连冠公司起诉被告广职院,故在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不驳回起诉,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广职院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连冠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诉讼主体上无资格;工程质保金系基于被告连冠公司与被告广职院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质保金数额已经核对完毕,被告连冠公司向被告广职院申请办理后,被告广职院按照合同约定是可以退还的;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广职院没有过错。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涉案《合作拓展业务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何?三、原告关于退换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连冠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拓展业务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经营区域为南宁市及甲方没有成立分公司的其他地区;经营项目范围为按甲方经营范围内的资质业务;承包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协议书还对承包经营目标、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1年5月18日,被告连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广职院(发包人)签订《广西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宿舍305#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教职工宿舍305#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内,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6层,建筑面积2767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水电等图纸范围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以总监理工程师开具及发包人签订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数为200日历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3176281.6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双方确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1年5月18日,被告连冠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广职院(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起15日内将保修金(不计利息)退还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连冠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资金由原告垫付。
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验收结论为:经各方现场检查,本工程质量评为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
2015年12月17日,被告连冠公司与被告广职院经结算评审,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592002.23元。
一份未记载落款时间的由被告连冠公司向被告广职院开具的标题为《工程名称:广西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宿舍305#楼》的书面材料记载:被告连冠公司已完成广职院教职工宿舍305#楼全部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价为3592002.23元,被告广职院已支付2944700元,本次工程结算余款为647302.23元,扣留质保金179600元,本次应付467702.23元,请予以支付。
票号为0006426828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载: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付款单位为被告连冠公司,收款项目为保证金,金额为179600元。被告广职院在该票据上加盖“广西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职院提交《关于核查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的情况说明》记载:“经核实,目前我校账上该公司项目保证金尚有179600元(2015-12-884#)未退回。”被告广职院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记账凭证》记载:摘要为“南宁连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新建教职工宿舍305栋工程竣工结算扣质保金”,科目为“其他应付款-保证金”,贷方数额为17960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连冠公司向被告广职院出具《证明》记载:被告连冠公司与原告**有关广职院教职工宿舍楼305项目已经结算清楚,同意该项目退还的质保金转原告**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资格,其挂靠于被告连冠公司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故其与被告连冠公司签订的《合作拓展业务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属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连冠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资金由原告垫付,故可推定作为被挂靠人的连冠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广职院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其真实意思为取得出借资质的“管理费”。因此,原告借用被告连冠公司资质与被告广职院之间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挂靠于被告连冠公司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被告广职院发包的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获得相应工程价款。本案涉案款项虽名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施行后,应统一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本质上为工程款。被告广职院作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限已经届满,理应返还。现两被告均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提出阻却性抗辩,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讼资格及实体权利,且如上文所述,原告已与被告广职院之间形成实际的建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对应予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连冠公司亦曾向被告广职院出具《证明》发出同意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各方权益。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被告广职院向原告予以直接返还。被告广职院未予返还的,其应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79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职院对工程保证金的预留期限已超过其明知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之日起15日内”的期限,理应予以返还,被告广职院逾期返还的,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85%进行计算,并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利息损失应按50%计算。则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7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并乘以5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79600元;
二、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并乘以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广西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