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481执恢184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龙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赖国权,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市***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桂04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建筑工程价款人民币371130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0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桂0481执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0日恢复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限期履行,并承担执行费40105元。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交纳执行费39905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1896721.28元后,以(2020)桂0481执恢179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7日再次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的25个车位拍卖,成交23个车位得款870581.6元,减去测绘费和开锁费10800元、税22831.2元、税9070.53元、税14213.23元、税10438.1元、税12503.15元、拍卖辅助费3483元后,余下787242.39元可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领取700000元,预留87242.39元用于预交评估股权费用)。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采取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但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了所有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德孟
审 判 员 徐北昌
审 判 员 林振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宏斌
书 记 员 陈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