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481执恢17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龙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赖国权,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市***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桂04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建筑工程价款人民币371130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0元。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桂0481执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0日恢复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限期履行,并承担执行费4010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车位及土地,并进行查封,经过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的9套房成交得款2070664.87元。成交价减去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款124757.59元、执行费39905元、拍卖辅助款8281元、开锁费1000元(**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800元、竞买人支付200元)后,余下1896721.28元可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因此,本案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开锁费800元与执行款1896721.28元。因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尚未分割,不能处置,其车位也暂不能处置。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采取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但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赖德孟
审 判 员 徐北昌
审 判 员 林振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宏斌
书 记 员 张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