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岑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岑溪市丰智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岑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富民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龙孟,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丰智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东路张培胜出租屋。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岑溪市丰智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以其已与被告庭外和解达成了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庭外和解达成协议,纠纷得到解决,原告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其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149元,减半收取44574.5元,由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