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龙泉市兴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20号 原告:***,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兴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尊龙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已故)。 被告:***,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商贸中心南面**)。 法定代表人:廖淑琴。 原告***与被告龙泉市兴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龙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公司、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0年7月9日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被告兴龙公司共计201.1万元本金及514.8048万元利息的债权,该债权经龙泉市人民法院(2018)浙11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1月25日,龙泉市***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了《灵芝养生度假**建筑物腾空拆除协议》,约定将龙泉市灵芝养生度假**(以下简称灵芝**)的建筑物拆除,并将拆迁补偿款的98%计人民币8974669.5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了解到,龙泉市***道办事处系以2010年7月9日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为依据直接将补偿款分配给被告***。事实上,被告兴龙公司享有龙泉市灵芝养生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芝**公司)的股权和灵芝**的建筑。但是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该协议无效,被告***基于该协议获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被告兴龙公司辩称,一、《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是在市政府要求下,为帮助解决本公司的债务危机签订的,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合法有效。灵芝**的房产并非本公司所有的财产。在2009年,因兴龙公司的债务爆发,龙泉市人民政府组成了帮扶小组接管了公司。为了归还公司债务,帮扶小组和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灵芝**公司的大股东***,希望***能帮助***,将该公司所有的灵芝**的部分房产分给本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经过做工作,***与兴龙公司在帮扶小组见证下签了《房产权属补充协议书》,***同意把灵芝**中宾馆的一半,面积3045.26平方米给兴龙公司用于还债。在2009年7月9日,为了进一步明确灵芝**的产权、债权债务,在帮扶小组的见证下,兴龙公司和***签了《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而***公司、***及灵芝**公司也按照这个协议实际履行,市政府工作组也将该3045.26平方米房产予以处置,将用于清偿兴龙公司拖欠债权人的债务。二、本公司既不是灵芝**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出资兴建灵芝**的房产,对该房产不享有权益。***在开发灵芝**过程中,仅投入100余万元处理山林和土地平整事宜,2007年8月27日,***又把自己的股份全部转给了本公司,但本公司并未再追加出资(也没有钱)用***的房产开发建设。三、灵芝**的土建资金都由***支付,***系**的实际出资人。在整个开发过程中,***安排其自己控制的二建公司进行灵芝**的施工,因二建公司没有钱,***就找***,提出把灵芝**抵押给***,由***借钱给二建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款项。本公司此后未再支付过建设**的工程款,据本公司了解,二建公司没有向***偿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多次来公司问***怎么办。在此情况下,***希望退出**开发,把**抵给***继续开发。2008年3月26日,***与兴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交接手续时,***发现灵芝**的占用林地手续都没有办齐,该协议没有履行,**仍然由***继续施工。2008年7月,灵芝**占用林地的手续批下来了,***再次找到***要求其继续出资,在***再次提出把灵芝**抵给***的情况下,双方商定由***(二建公司)负责建好灵芝**并交付,***继续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到2008年10月,**土建基本结顶,此时***已经借给二建公司1300万元,但原先说好的用**抵偿给***的手续也因开发批文不完备无法办理,也无法销售。为清理建设投入,***与***商定,***已经支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借款,作为灵芝**公司已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原《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履行,相应的本公司在灵芝**公司的股份也转让给***以解决产权问题,***、兴龙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而后灵芝**公司、灵芝**由***接手,其权益归***和**享有。以上《股权转让协议》也履行完毕。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本公司依据该协议得到的3045.36平方米灵芝**房产已经由市政府工作组处置将用于清偿债权人,原告本身就是这份协议书的受益人,提起本案诉讼毫无道理。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如该《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将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公司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作为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诉权应当驳回。1.原告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也未陈述合同与其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其债权没有因案涉合同受到侵害,因此案涉合同和原告之间没有连接点,原告无权起诉。2.案涉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取得灵芝**的控制权是在2008年10月31日。而原告与被告兴龙公司之间的案件发生于2018年,因此被告***不可能知道原告与被告兴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无所谓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3.案涉合同是***代表灵芝**公司同意将公司拥有的3045.36平方米房产分给兴龙公司清偿债务,这一行为提高了兴龙公司的偿债能力,该协议是被告兴龙公司取得权益的基础,原告事实上从该合同中受益,案涉合同不可能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以因该合同受损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果原告认为其债权受到了案涉合同的侵害,也仅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但本案已经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或灵芝**公司对被告兴龙公司负有债务,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进行追诉。二、灵芝**并非被告兴龙公司的财产,原告无权追诉。1.灵芝**公司的房产系灵芝**公司立项报批取得开发权,其房产属于灵芝**公司财产,并不属于兴龙公司。2.被告兴龙公司对灵芝**公司及房产并无财产投入,不存在享有财产权利的法律基础。3.原告主张***基于案涉合同取得灵芝**公司的财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合法公平受让了被告兴龙公司拥有的灵芝**公司的股权,作为灵芝**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司清算后行使了股东权利而取得了灵芝**房产的权益,并非是基于案涉合同。而被告兴龙公司取得了3045.36平方米房产是依据该合同取得的。4.自始至终,案涉灵芝**房产的开发资金系由***投入的。三、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未侵害任何第三人的权益。1.案涉合同是***对灵芝**建设实际投入且依法取得灵芝**公司的基础上,与被告兴龙公司自愿签订,具有合法性。2.案涉合同系***代表灵芝**公司自愿处分3045.36平方米房产给被告兴龙公司偿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兴龙公司,而且房产价值也大于债务金额。因此该合同符合公平原则,对其确认无效或撤销缺乏正当理由。3.案涉合同的合法性已经得到龙泉市人民政府的确认,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龙泉市人民政府在处理了长达十年的兴龙公司债务处理中,从未确认***或灵芝**公司对兴龙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兴龙公司非法处置了该财产,因此可以说明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4.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因该合同受到了损害。综上,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滥诉,被告***可以另案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三人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系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筹备设立***芝养生度假区。2007年7月13日,龙泉市***道岭坤村、***、****向龙泉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对***芝养生度假区进行立项。 2007年8月6日,***以**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龙泉市灵芝养生度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享有98%股权,**享有2%的股权。 2007年8月10日,龙泉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龙泉市灵芝养生**予以备案,项目名称龙泉市灵芝养生**,项目业主龙泉市灵芝养生度假**有限公司。 2007年8月27日,***将其在灵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兴龙公司,并到龙泉市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 2008年3月26日,甲方兴龙公司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共同出资设立灵芝**公司,公司投资建设灵芝**,该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甲方将其享有的灵芝养生公司全部股权(即98%的股权)1:1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49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支付40万元,余款9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15日内付清。甲方及**除注册资金外在灵芝养生公司成立后追加投资1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支付50万元,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付50万元,余款在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90日内付清。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兴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兴龙公司及**并未追加投资。 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兴龙公司将其在灵芝**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到龙泉市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 因兴龙公司爆发债务危机,2009年初龙泉市人民政府派出帮扶工作小组入驻兴龙公司,对兴龙公司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置。 2010年7月9日,在龙泉市××房地产公司帮扶工作小组的见证下,甲方兴龙公司与乙方***签订《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载明:一、产权处置:2008年1月18日划分给甲方的3045.26㎡宾馆大楼,权属归甲方所有不变外,其余**内的大楼、别墅等资产全部归乙方管业所有,由乙方处置安排。二、债务、债权:2009年3月28日经市帮扶组审计认定的灵芝**2008年工程应付款212.6073万元,减2010年2月9日支付5%工程款,计10.3182万元,***等工资27.668万元,尚欠工程款174.6213万元。共计应付工程款174.6213万元由甲方负责承付,与乙方无关…… 2012年,受兴龙公司委托,丽水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兴龙公司及灵芝**公司等四家单位资产等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丽万专审字[2012]242号审计报告,载明:“灵芝**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灵芝**审计发现的问题:1、兴龙公司账面反映其他应收款灵芝**投资款35000元,但灵芝**公司账上没有反映,原因不明……3、2008年10月30日,兴龙公司将所持灵芝**公司49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账上未见灵芝**公司投资款的支付,转让也未见投资款收回)。灵芝**公司已将其在建的灵芝**宾馆二分之一幢(面积3296.24㎡)和27幢别墅抵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注:借给龙泉二建公司),留下灵芝**公司宾馆的1/2约3045.26㎡和边上山林及其负债8521947.43元归原灵芝**公司享有和承担。但财务尚未对抵债业务进行账务处理。” 2016年8月22日,灵芝**公司注销登记。 2018年1月8日,***起诉兴龙公司、***,经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浙11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兴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1.1万元及利息514.8048万元。因兴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因兴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浙1181执901号之六民事裁定,终结(2018)浙1181执9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24日,龙泉清明湖**等“五个**”违建别墅问题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出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根据2010年7月9日兴龙公司和***签订的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和2016年7月8日***和**签订的龙泉市灵芝养生度假**产权分配补充协议,会议同意由***道与灵芝休闲养生**权益所有人***、**签订没收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9157826.09元。其中***占98%,共计8974669.57元;**占2%,合计183156.52元)。(二)灵芝休闲养生**中权益归属兴龙公司的3045.26平方米宾馆大楼,本次一并予以没收拆除(没收补偿款合计3058963.67元),没收补偿合同由***道负责与兴龙公司签订,工作组审核**。但因相关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原因,相关没收补偿款和工程应付款当前不予支付,以后再作专题研究处置(根据2010年7月9日协议,灵芝休闲养生**工程应付款174.6213万元需在3045.26平方米宾馆大楼没收补偿款中列支)。 2019年11月25日,龙泉市***道办事处与灵芝**签订《灵芝养生度假**建筑物腾空拆除协议》,约定灵芝**建筑物拆除的补偿金额合计9157826.09元(按照建筑工程造价评估的49%予以补偿);甲方在乙方建筑物腾空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表***98%款项,即8974669.57元;支付给乙方代表**2%款项,即183156.52元。***、**作为灵芝**公司原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2018)浙11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书、灵芝养生度假**建筑物腾空拆除协议、(2018)浙1181执90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立项报告、龙泉市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五个**违建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证人连某、**关于灵芝**公司股权转让情况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度假**项目用地规划意见、度假**项目用地意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廖淑琴的情况说明,因廖淑琴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灵芝**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案涉协议中宾馆及27幢别墅系其名下产权。兴龙公司原系灵芝**公司股东,***公司将其拥有的灵芝**公司股权转让给***,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已完成股权转让。自此兴龙公司不再是灵芝**公司的股东,也不享有该公司相应权益。2010年,兴龙公司、***在龙泉市××房××组的见证下签订了《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当时灵芝**公司并未注销登记,而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对灵芝**公司的产权及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系灵芝**公司将其名下宾馆的1/2约3045.26㎡划归给兴龙公司所有,其余1/2及27幢别墅划归***所有。这是灵芝**公司对其权益的处分,结合审计报告载明兴龙公司账上未见灵芝**公司投资款支出,可见兴龙公司系该协议的受益方,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关于3045.26㎡灵芝**宾馆大楼的处置问题,虽涉及对违章建筑的处分,但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然有效。原告***并非是灵芝**公司的债权人,其作为兴龙公司的债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灵芝**产权、债权债务认定协议书》中被告兴龙公司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许榴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