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薛商初字第1029号
原告: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93号,机构代码证号:66806628-8。
法定代表人:张延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福刚,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薛城区。
被告:杭州桐庐摩登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瑶琳路553号,机构代码证号:14364391-9。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燕蕾,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昌公司)与被告杭州桐庐摩登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延昌、委托代理人常福刚,被告摩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王燕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昌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蓝设备用于鑫源国际城的工程建设。吊蓝使用完后,尚欠原告租金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日按欠付租金的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摩登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给付原告现金1.2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另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发生于2012年6月1日,至今已接近4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恶意诉讼,应当赔偿被告三次应诉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先后两次就不存在的欠付租金事实起诉被告,但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起诉后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三次应诉的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ZLP系列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高处作业吊篮约20台用于鑫源国际城的工程建设,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进场,以启用单为起租日,至拆除完毕日为止租日,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50元/台/天,并按月结算,以结算清单为准,每月结算100%,被告每月5日前将租金交付给原告,逾期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吊篮,直至收回吊篮。
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工程实际需要陆续租用原告数量不等的吊篮,并于2012年8月13日给付原告租金1.2万元,2012年9月24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金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韦炳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枣庄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金暂估为伍万元,实际费用按吊篮停工为计算,经双方确认如有租金不够在给予计算。2012年9月29日租赁期满,当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5万元,次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袁涛在被告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认可该1.5万元租金已收到。后经双方结算并制作了一张结算清单,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吊篮租金78,850元(不包括被告赔偿原告的电缆款2,200元),扣除已给付的2.7万元,尚欠原告租金51,850元,而原告仅要求被告再给付租金5万元,剩余租金放弃。被告的工作人员韦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但后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013年8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延昌乘火车到被告工作人员韦炳的住处(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催要,并多次通过电话向韦炳催要(其中,最后一次通话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以原告起诉的是“杭州桐庐县摩登装饰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为由,将原告的起诉状退回本院,原告为此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租金,但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ZLP系列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提交的署有被告工作人员韦炳签字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至2012年9月29日止在扣除被告此前已支付2.7万元租金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5万余元。对于被告“2012年9月30日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的主张,虽被告提交了2012年9月30日署有原告的工作人员袁涛领签名的(付)款凭证,但原告已对签字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的记账单及证人郭某的证言,所举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够认定被告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对于被告“另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万元的事实存在,并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合同履行后的预期收益等因素,酌定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和火车票能够证实原告一直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就涉案租金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重新计算。从该日起至本次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未超过一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诉讼损失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桐庐摩登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租金5万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杭州桐庐摩登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