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

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738号
原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寅俊、陈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明确拒绝履行沙盘搬迁的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是被告不同意其进行搬迁和安装,而非原告不愿意履行,故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仍应按约支付价款。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明确拒绝履行沙盘搬迁义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底将沙盘底座送至被告处,同年6月1日和6月14日,原告亦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与被告沟通原沙盘搬迁事宜。被告不但对原告未予任何回应,相反却另行与案外人国景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合同,并于2019年6月21日即对国景公司的沙盘底座制作、总体沙盘搬迁项目予以验收。由此可见,被告以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故被告依法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终止原、被告间的涉案合同。因被告诉前未向原告发送过解除通知,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已于2020年3月16日到达原告,故涉案合同已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的涉案合同中包含四项合同义务:其中原沙盘搬运及调试维修义务,双方均确认原告未履行;沙盘底座的制作义务,原告已完成并送至被告处;关于玻璃围挡,原告虽称已送至被告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涉案合同因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予以解除,故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的沙盘底座费用2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沙盘底座归被告所有;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借费、人工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的2,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模型制作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渡悦来城售楼处沙盘底座制作安装、原沙盘模型搬移至新售楼处、原沙盘安装及维修等;合同总价款为36,000元,其中总体沙盘搬运1次价格为2,000元、总体沙盘拆开再次现场再安装调试维修1次价格为8,500元(备注:模型拆开与安装,模型灰尘清理,模型损害、脱落部分粘贴及维修)、模型底座白色烤漆1个价格为25,500元、模型底座玻璃围挡1套价格为850元,合计36,850元、合计优惠价36,000元等。合同后附报价单、设计图等附件。 2019年5月,原告将底座送至被告新售楼处。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就贵公司东渡悦来城售楼处搬移模型事宜,由于该模型不是本公司所做,原模型公司是在贵处现场制作完成,所以没有考虑二次搬运的工艺,如果二次搬运势必会造成与原模型完成后不一致的结果,原模型工艺灯光都是做在内部,一旦搬运损坏不可再修复,要修复等于是重做,搬运过程模型损坏我们也只能按掉落零件进行粘接,不可能重做,所以搬运后升降是不可能再有作用,模型灯光也不能达到原来的效果,所以请贵公司考虑面对实际情况,是否还要二次搬运。”同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就模型搬运事宜再次沟通,载明“上次的联系单如果贵公司不予以确认,我公司无法给予搬迁。因为模型搬迁不可能恢复到完全一样,特此告知。贵公司也可以找其他公司搬运,但希望贵公司将我公司制作的底座款支付给我公司。如果还希望我们继续搬运的,我们一定竭尽全力把模型搬好,恢复到最佳状态。” 后就涉案合同的内容,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国景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另行签订《模型制作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对国景公司的沙盘底座制作及总体沙盘搬运情况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国景公司支付价款38,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模型制作委托合同》一份及其附件,工作联系单两份,被告提供的与国景公司签订的《模型制作委托合同》、验收单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确认原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型制作委托合同》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损失2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被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雯
法官助理  王明明 书 记 员  朱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