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

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614号
上诉人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浦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精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浦策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模型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沙盘模型的拆开、搬运、安装和维修系精武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精武公司依法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精武公司通过口头和两次工作联系单明确表示其不承担搬运造成的模型损坏,且拆开、重新安装后的效果不可能与原来效果一致。精武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案涉模型合同约定,系精武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已构成以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浦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浦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精武公司明确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鉴于拟搬迁的模型在模型合同签订时已经客观存在,精武公司作为专业的模型制作公司,在合同报价和签订前,对于模型拆开、搬迁和安装的可行性和技术要求理应进行必要的分析和判断,如有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浦策公司。但精武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未实地查看模型,在实际搬迁过程中却以原模型制作没有考虑二次搬运工艺为由拒绝承担搬迁责任,而浦策公司另行委托案外公司搬迁和安装后,已验收合格。因此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系精武公司合同签订前未合理判断及自身专业技术能力不足导致,精武公司基于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浦策公司相关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浦策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精武公司辩称:不同意浦策公司上诉请求。在搬迁原沙盘模型时,模型比想象的损坏严重,按照物理的表述就是破损率比较高,老化程度也比较高,二次搬运后不可能恢复原样。因此,2019年6月1日、6月14日精武公司写了两份工作联系单给浦策公司,就如何搬迁原沙盘模型进行协商,但浦策公司没有回复,反而在收到第二封联系单的同时擅自与案外第三方又签订了合同,造成精武公司制作沙盘底座的损失。精武公司向浦策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合乎法律程序。综上,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精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策公司支付精武公司模型制作款人民币36,000元(包括底座制作费,底座以及浦策公司原有模型的安装费及搬运费)。 浦策公司向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精武公司、浦策公司签订的《模型制作委托合同》;2.判令精武公司赔偿浦策公司实际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精武公司、浦策公司签订《模型制作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浦策公司委托精武公司承担东渡悦来城售楼处沙盘底座制作安装、原沙盘模型搬移至新售楼处、原沙盘安装及维修等;合同总价款为36,000元,其中总体沙盘搬运1次价格为2,000元、总体沙盘拆开再次现场再安装调试维修1次价格为8,500元(备注:模型拆开与安装,模型灰尘清理,模型损害、脱落部分粘贴及维修)、模型底座白色烤漆1个价格为25,500元、模型底座玻璃围挡1套价格为850元,合计36,850元、合计优惠价36,000元等。合同后附报价单、设计图等附件。 2019年5月,精武公司将底座送至浦策公司新售楼处。同年6月1日,精武公司向浦策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就贵公司东渡悦来城售楼处搬移模型事宜,由于该模型不是本公司所做,原模型公司是在贵处现场制作完成,所以没有考虑二次搬运的工艺,如果二次搬运势必会造成与原模型完成后不一致的结果,原模型工艺灯光都是做在内部,一旦搬运损坏不可再修复,要修复等于是重做,搬运过程模型损坏我们也只能按掉落零件进行粘接,不可能重做,所以搬运后升降是不可能再有作用,模型灯光也不能达到原来的效果,所以请贵公司考虑面对实际情况,是否还要二次搬运。”同年6月14日,精武公司再次向浦策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就模型搬运事宜再次沟通,载明“上次的联系单如果贵公司不予以确认,我公司无法给予搬迁。因为模型搬迁不可能恢复到完全一样,特此告知。贵公司也可以找其他公司搬运,但希望贵公司将我公司制作的底座款支付给我公司。如果还希望我们继续搬运的,我们一定竭尽全力把模型搬好,恢复到最佳状态。” 后就涉案合同的内容,浦策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国景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另行签订《模型制作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2019年6月21日,浦策公司对国景公司的沙盘底座制作及总体沙盘搬运情况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浦策公司向国景公司支付价款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精武公司、浦策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浦策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浦策公司认为,精武公司明确拒绝履行沙盘搬迁的合同义务,导致浦策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精武公司认为,是浦策公司不同意其进行搬迁和安装,而非精武公司不愿意履行,故责任不在精武公司,浦策公司仍应按约支付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浦策公司称精武公司明确拒绝履行沙盘搬迁义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精武公司于2019年5月底将沙盘底座送至浦策公司处,同年6月1日和6月14日,精武公司亦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与浦策公司沟通原沙盘搬迁事宜。浦策公司不但对精武公司未予任何回应,相反却另行与案外人国景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合同,并于2019年6月21日即对国景公司的沙盘底座制作、总体沙盘搬迁项目予以验收。由此可见,浦策公司以精武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故浦策公司依法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终止精武公司、浦策公司间的涉案合同。因浦策公司诉前未向精武公司发送过解除通知,现浦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已于2020年3月16日到达精武公司,故涉案合同已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精武公司、浦策公司的涉案合同中包含四项合同义务:其中原沙盘搬运及调试维修义务,双方均确认精武公司未履行;沙盘底座的制作义务,精武公司已完成并送至浦策公司处;关于玻璃围挡,精武公司虽称已送至浦策公司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涉案合同因浦策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予以解除,故合同解除后,精武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浦策公司支付已交付的沙盘底座费用25,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沙盘底座归浦策公司所有;精武公司另行要求浦策公司支付车辆租借费、人工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浦策公司要求精武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的2,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精武公司与浦策公司签订的《模型制作委托合同》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二、浦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精武公司损失25,500元;三、驳回精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浦策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浦策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浦策公司负担25元,精武公司负担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浦策公司虽上诉称其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但其并未能提供精武公司明确拒绝履行沙盘搬迁义务的相关证据,精武公司出具给浦策公司的两份工作联系单也旨在沟通原沙盘搬迁事宜,并不能得出精武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结论,因此本院对浦策公司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故浦策公司依法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终止其与精武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精武公司根据案涉《模型制作委托合同》的约定已完成沙盘底座的制作义务,并已送至浦策公司处,浦策公司作为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仍应支付精武公司已制作、交付的沙盘底座费用25,500元。 综上所述,浦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 菁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