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1执339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4年5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1民初1662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若冻结、划拨不足上述金额的,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吴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审判员吴乐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