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

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精武公司、刘某建立劳动关系,刘某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4日,刘某向精武公司提出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保险,精武公司不同意并于2010年8月30日辞退刘某。刘某于2010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精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补缴上海市城镇保险、支付2010年7月、8月的工资、返还不合理扣款、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出差车费及额外工作量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7日裁决精武公司支付刘某2010年7月、8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88元、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85.20元、支付2010年5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0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67元。精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要求不履行仲裁确定的义务。
原审另查明:刘某在2010年5月27至31日期间出勤4天、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30天、8月出勤29天。精武公司支付刘某2010年5月的工资872元、6月工资2,914元。精武公司发放的工资条记载刘某2010年5月出勤4天、工时19.07,每工金额46元,基本工资876元,其中5月27日前外包工数9.87,27日后工数为9.2;2010年6月出勤30天、工时64,每工金额46元、基本工资2,944元。精武公司未支付刘某2010年7月、8月的工资。
原审再查明,精武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刘某2001年7月、8月的工资5,88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精武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刘某在2010年7月、8月的应得工资为5,888元,现精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真实意思表示,故精武公司应支付刘某2010年7月、8月的工资5,888元。精武公司应支付刘某2010年5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86.76元。精武公司、刘某自2010年5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精武公司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现精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刘某,故精武公司应根据刘某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支付刘某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6.20元。精武公司、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不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刘某要求精武公司缴纳城镇保险并非属违纪事由,精武公司单方终止双方的不定期劳动关系的,应按刘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2.75元。因刘某要求精武公司按仲裁结果支付相应款项,故精武公司应支付刘某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5.20元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67元。据此判决:一、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10年7月、8月的工资5,888元;二、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5.20元;三、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05元;四、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精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2010年7、8月工资应为4,841元;2、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城镇保险,双方协商不一致,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3、被上诉人加班的报酬已经在发放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不应再计算;4、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60元,原审计算有误。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理由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故其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于仲裁庭审理中确认被上诉人2010年7、8月工资为5,888元,现不予承认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上诉人提出已包含在发放的工资报酬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60元,亦缺乏相应依据,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精武模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余宇
代理审判员沈珺
书记员*靖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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