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东阳市横店镇维风社区任宅居民小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11745号

原告:***,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王某1,女,201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王某2,男,201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兵,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父亲,住安徽省长丰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镇维风社区任宅居民小区,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维风社区任宅。

负责人:任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许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向军,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为与被告东阳市横店镇维风社区任宅居民小区(以下简称“任宅小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四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凌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陈某出庭陈述。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方向军到庭参加庭审,并于2020年7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兵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端、被告任宅小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到庭参加全部三次庭审,被告富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方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起诉称:2019年7月24日受害人张少碧(***、***之女,王某1、王某2之母)到其所居住的池塘洗衣服,不慎落水死亡。该池塘属于任宅小区所有并管理使用,但该小区一直疏于安全管理,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获救设施和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张少碧死亡当天该池塘正在施工修建期,现场秩序混乱,也没放置施工注意标志,故任宅小区对张少碧之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任宅小区赔偿四原告损失69023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任宅小区、富凌公司共同赔偿690236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说明各1份、证明2份,以证明受害人张少碧的家庭情况及死亡原因、火化的事实。

二、现场照片打印件4份,以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及当时案涉池塘没有设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

三、视频光盘2份,以证明事发时案涉池塘水深2米多、池塘周边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语、池塘周边正在施工,现场秩序混乱的事实。

四、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词各1份,以证明事发时案涉池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及水深情况具有危险性,且当时池塘处于施工期,现场秩序混乱,堆放着沙子、石块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被告任宅小区辩称,1、四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方面案涉池塘在几十年前就已形成,一直以来是村民洗菜、洗衣服等所用,为了提醒村民注意安全,任宅小区已在池塘边安置严禁戏水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根据案涉视频反映的情况以及王兵在派出所的陈述,张少碧的溺水身亡是一个意外事故,与案涉池塘的安全警示标志、设备和工程施工等没有因果关系;2、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案由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纠纷;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任宅小区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光盘(张少碧落水视频)及视频节点的情况说明1组、王兵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共同用以证明:1、张少碧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任宅小区已在池塘边设置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3、张少碧落水后未见明显挣扎,系意外死亡;4、任宅小区没有事实上的侵害行为,对于张少碧意外死亡的后果不存在管理过错,与该结果亦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二、王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律师询问笔录2份,共同用以证明:1、原告一家人自2018年3月开始租住在案涉池塘东南角的吕海云家,对周边环境较为熟悉;2、张少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前往池塘洗衣服,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带来的后果和风险;3、案涉池塘存在年数较久,且日常有老人会在池塘里清洗衣服、菜等,加之池塘水深情况,一般情况成年人不会产生溺亡的风险,本次事故纯属意外。

三、招标文件、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协议各1份,共同用以证明任宅小区池塘砌石工程由富凌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其对张少碧的意外死亡不存在管理过错,与该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四、村务联席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案涉池塘石砌工程由富凌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两处施工内容新增和变更的事实。

被告富凌公司辩称,案涉池塘砌石工程已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管理义务已转移,故富凌公司对张少碧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富凌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富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1份、入账通知书2份,以证明任宅小区向富凌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达到工程价款的80%及富凌公司已于2019年1月21日将竣工工程交付任宅小区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第三人方向军答辩称,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张少碧在落水位置无任何因施工给其行动造成的障碍物,与池塘改造无因果关系,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关,四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针对其辩称意见,第三人方向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任宅小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任宅小区对张少碧的死亡存在侵权,张少碧落水系意外事故;方向军对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任宅小区对真实性存疑,因为无原始载体,无法判断拍摄时间,并认为照片显示的洗衣服的台面是初步具备洗衣服的基本条件,不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方向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现场落水位置没有任何障碍物,与张少碧落水无因果关系。证据三,任宅小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水深2米的证明目的,据任宅小区提供的视频来看张少碧落水区域水深约一米左右,且任宅小区在多年前就已在池塘边树立了安全警示标志,该标志背后是横店镇人民政府印发的横店镇池塘公示牌的内容,视频中显示该标志牌在池塘边的角落,可能系被告暂时搁置,但不代表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方向军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施救人员下水视频看,水深至施救人员腰部,不可能如原告所说水深两米,且据视频可见池塘角落有警示标志,池塘周边施工停滞很久,基本已完成,不存在现场秩序混乱的情形。富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张少碧死亡与两被告相关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任宅小区认为罗某与原告存在紧密联系,属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具有明显倾向性,不能采信;陈某的证词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据其陈述可知事发时水位在一米到一米二左右,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见现场置放了警示标志,张少碧落水后没有明显的自救和呼救的行为,池塘的条件亦能够满足老人洗衣服,风险性不高。富凌公司认为二位证人陈述无法达到证明事发现场混乱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推断当时没有因为施工而影响到任何的施救作业。方向军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客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视频、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发时案涉池塘水深至救援人腰部,池塘角落置放了警示牌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任宅小区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任宅小区村民,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张少碧死亡是意外事件。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9年7月案涉池塘工程未施工完成,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会议记录的工程量变更增加了安全隐患。富凌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池塘工程系由方向军实际施工,对工程量的增加、变更均系其直接与任宅小区确定,富凌公司并不知情。方向军对任宅小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池塘水深及周边情况的事实。

对被告富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入账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只有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盖章,未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且无相关人员签字,现无法核实是否竣工验收情况下,基于事发现场状况,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任宅小区认为该竣工验收证书系2019年1月春节前夕为施工单位支付民工工资形成的,案涉池塘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方向军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宅小区对施工事项进行了变更,尚有部分零星工程未做。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晚上8时左右,张少碧到任宅小区池塘边台阶上洗衣服,不慎落入水中当日溺亡。张少碧尚有父亲***、母亲***,共有姐妹张少容、张少分三人。张少碧与王兵未登记结婚,育有儿子王某2、女儿王某1。事发时,张少碧一家租住在案涉池塘边上数月,案涉池塘周边无防护栏、施工注意等警示标志,落水处的台阶已初步形成,该台阶处原有挑出铺设的用于洗衣服的埠头已拆除,且落水处水深及成年人腰处,池塘周边堆放着部分沙石。现原石板铺设的埠头已用钢筋水泥浇筑完成。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任宅小区池塘砌石工程由富凌公司中标施工。后任宅小区(甲方)与富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期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合同价款为729074元,工程完成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95%,其余5%作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按实结算;施工要求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图纸不明处按发包方要求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一切责任。富凌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月21日与任宅小区共同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任宅小区已付富凌公司工程款583259元。庭审中,二被告及方向军一致认可方向军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任宅小区及方向军均陈述:施工过程中工程事宜由其双方进行对接,其中张少碧落水处原有的洗衣服埠头改为钢筋混凝土浇筑,事发时案涉工程尚有零星工程未完成。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张少碧的死亡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案涉池塘坐落于任宅村内,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整改施工。张少碧一家居住在该池塘边上一年多,应当对池塘水深及周边环境较为熟悉,其在明知池塘整改期间洗衣服的埠头拆除后尚未铺设的情况下,晚上前往池塘边站在台阶上洗衣服,应当预见到相应的风险性,且据落水处水深及张少碧未做挣扎呼救等情况,张少碧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系致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另,案涉池塘历来系村民用于日常洗涤、方便生活所用,任宅居民小区对案涉池塘进行整改,应在整改期间对池塘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但其已将工程发包给富凌公司施工,安全管理义务即转移给富凌公司。富凌公司辩称其施工的工程已在2019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管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富凌公司认可方向军为其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公司对工程施工具体范围、工程量等情况不清楚,具体工程事宜均由方向军与任宅小区对接,而方向军自认竣工验收证书出具时尚有零星工程未完成,结合视频照片,事发时包括埠头修葺的部分工程仍未完工,故富凌公司仍应对施工现场尽安全管理义务。张少碧落水处原铺设的埠头因施工拆除后尚未重新铺设,仅初步形成台阶,增加了村民洗涤的危险性,存有安全隐患。被告所述“严禁戏水”的警示牌置放于池塘角落,不足以提醒村民洗涤等生活需求的安全注意,且落水台阶处亦未见防护措施,该池塘处于放任村民使用的状态,故认定富凌公司未有效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张少碧的死亡结果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富凌公司与方向军之间的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997980元,丧葬费33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338元【其中***40032.5元,***82733.82元,王某1114759.82元,王某2178811.82元】,合计1447534元,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依法酌定富凌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经计算为144753.4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5000元。综上,四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损失14975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3043元,被告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航晓

人民陪审员  包慧萍

人民陪审员  舒芬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书 记 员  卢仕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