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470号 原告:***,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5669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富凌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富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富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风险金、质保金合计1320818元,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以向被告杭州富凌公司内部承包工程的名义联系原告合作。2016年3月1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仙居县安洲南峰项目区;建设单位: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本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工程范围:以包工包料全包干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全包施工项目;合同价款暂定6907614元,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算为准;乙方应向甲方上交工程费用(管理费)为合同价的8%,分三次支付,其中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当场付清,其余在之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全额承担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755492元、履约保证金690761元、首期管理费200000元,合计1646253元。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8397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9837元,返还风险保证金755492元、履约保证金690761元,合计5266090元。被告已支付3839785元,尚需支付1426305元。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305587元(3819837元×8%),原告已实际支付200000元,尚需支付105587元。3、两者相抵,被告尚欠原告1320818元。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2016年3月18日,被告***为乙方,被告杭州富凌公司为甲方,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仙居县.........工程由甲方中标承建,由乙方具体负责实施,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907614元,工期365天,乙方按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上交甲方管理费,税金5%提取等内容。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全部承包负责,原告自愿向被告***上交工程费用为合同价的8%计人民币552600元,本工程应向公司缴纳的项目承包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及国家规定对本工程应缴纳的各类税金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缴纳等内容。原告已按约定实际施工,已领取的工程款为3839785元(后又称原告已领取424927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818元明显错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收到风险保证金755492元、履约保证金690761元、首期管理费200000元,经核对,合计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2、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向公司缴纳的项目承包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及国家规定对本工程应缴纳的各类税金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缴纳。据此,对照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原告应当承担3%的管理费和5%的税收,按合同价计算为552600元。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552600元工程费用为不变金额,而原告起诉按305587元计算是错误的。三、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杭州富凌公司划到被告***账户后再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富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发生内部承包协议,委托被告***做这个工程,其与原告发生转包,我公司不知情,等工程结束了,原告跟我公司讲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内包合同关系,今天第一次见。被告***原来是我公司在这里的分支机构人员。工程验收情况不清楚,具体是项目负责人在管理。与业主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了,我们与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没有结清,金额为474564元。被告***人找不到,电话不接,原告***我们又不认识,没办法付钱给他。风险保证金是被告***转给我们,我们转给业主,履约保证金也是这样。业主把这两笔钱退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已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不合理,不能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被告杭州富凌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仙居县.........工程已由甲方中标承建;经研究决定由乙方具体负责实施;工程任务: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907614元,工期365天,质量标准合格等级;乙方按本工程结算造价的3%上交甲方管理费,税金5%提取,如已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凭税务局税单向公司退款;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按公司规定由乙方向公司交纳;根据总包合同要求,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特殊工程需要分包应征得甲方和业主、监理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3月1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向杭州富凌公司内部承包了本工程项目施工,决定由乙方进行全部承包负责。工程名称: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仙居县....项目区。工程地址:仙居县南峰街道...、...;工期365天。承包工程范围:以包工包料全包干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全包施工项目。合同价款暂定金额6907614元,最终工程结算价以建设单位的审计结算价为准。工程管理费用及收取方式:乙方自愿向甲方上交工程费用为合同价的8%即552600元,分3次付清,第1次在签订本合同时付20万元,第2次在预付款中扣176300元,第3次在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中扣176300元;本工程应向公司缴纳的项目承包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及国家规定对本工程应缴纳的各类税金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缴纳;工程进度款由甲方向公司领取,再划至乙方指定账户;工程竣工后决算价与合同价的差额管理费及应缴税费在最后一次工程款中结算,多退少补;根据公司统筹安排或项目部要求,需外派工程管理人员进驻项目部的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乙方须全额承担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量履约保证金和相关责任。”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8月4日,业主仙居县水利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完工验收。2021年2月1日,业主委托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3819837元。原告支付给被告***风险保证金755492元、履约保证金690761元、首期管理费200000元,合计164625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839785元。 被告杭州富凌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竣工决算单》载明:审计价3819837元;管理费(3%)、税收(1%),计152793.48元;已付工程款3041461元;扣项目经理费125400元;少成本发票扣费用42178元;结算金额458004.52元。上述扣费合计320371.48元。原告***、被告***对该结算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一份、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收据二份、明细对账单一份、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单》一份,被告杭州富凌公司提供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1、合同费用的计算。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6907614元,施工后最终的决算价为3819837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的“工程管理费用及收取方式”栏目中虽然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上交工程费用为合同价的8%即552600元”,但同时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决算价与合同价的差额管理费及应缴税费在最后一次工程款中结算,多退少补”,因此,原告最终应支付给被告***的合同费用应按照决算价3819837元的8%计算,为305587元。2、被告杭州富凌公司扣取的费用承担。根据合同关于“本工程应向公司缴纳的项目承包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及国家规定对本工程应缴纳的各类税金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缴纳;根据公司统筹安排或项目部要求,需外派工程管理人员进驻项目部的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的约定,被告杭州富凌公司扣取的320371.48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可在工程款中退减。三、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应作如下结算:1、被告***应付工程款3819837元、应退还保证金1446253元(风险保证金755492元+履约保证金690761元),合计5266090元;2、被告***已付工程款3839785元、应扣合同费用105587元(应付305587元-已付200000元)、被告杭州富凌公司扣取的费用320371.48元,合计4265743.48元;3、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000346.52元(5266090元-4265743.48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照LPR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五、被告杭州富凌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转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对被告杭州富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六、被告***在答辩时,先是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839785元,后又称已付工程款为4249275元,多出的款项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七、被告***与被告杭州富凌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如有异议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包括返还保证金)1000346.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7元,减半收取8343.5元,由被告***负担6500元,由原告***负担18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淑一 人民陪审员陈利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