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5民初25号
原告:政和奘山慧圣禅寺,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东平镇凤头村。
法定代表人:范宝仙(法号释界常),主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
法定代表人:叶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吴余光,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政和奘山慧圣禅寺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吴余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政和奘山慧圣禅寺的法定代表人范宝仙(法号释界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吴余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政和奘山慧圣禅寺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因清除混凝土浇灌物等返工损失进行鉴定,后其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其无法提供该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2日回函无法进行该司法鉴定委托。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和奘山慧圣禅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合同书》无效,该合同不再履行。事实与理由:政和奘山慧圣禅寺欲在政和县东平镇奘山兴建大雄宝殿,2019年初,***、吴余光得知消息后并与政和奘山慧圣禅寺负责人释界常联系,称其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兴建古建筑及寺庙经验丰富且资金雄厚可以垫资,政和奘山慧圣禅寺向***、吴余光等提出兴建大雄宝殿的总体结构布局和建设工期需在2020年2月竣工等要求,***等承诺负责对大雄宝殿规划、设计,政和奘山慧圣禅寺便将兴建大雄宝殿之事交给***等人。2019年4月***、吴余光、案外人郑善正就组织农民工到奘山工地开始挖孔桩,但仅是绘制了大雄宝殿施工草图让政和奘山慧圣禅寺负责人签字。之后,***、吴余光以个人不能建工程,需找建筑公司挂靠为由,以建筑公司名义与政和奘山慧圣禅寺签订合同,实际工程还是由***、吴余光等垫资建设。2019年6月18日,***、吴余光拿着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已盖章的《建设合同书》让政和奘山慧圣禅寺负责人签订,于是政和奘山慧圣禅寺负责人在该《建设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在组织农民工挖孔桩前未进行地质勘探,孔桩深度仅是凭着感觉确定,在孔桩浇灌水泥后,部分孔桩移位达60多公分,且***、吴余光等也没有建设寺庙工程经验,更是没有垫资实力,砂石料等物质都是赊账而来,一些砂石料等物质供应商纷纷找原告要账,显然实际施工人***、吴余光无法完成奘山大雄宝殿的建设,再加上其借用资质企业进行施工工期延误,无法在2020年2月竣工,由社会各界出资捐赠供奉在该大雄宝殿的部分大佛已运抵政和,因寺庙不能如期竣工,让政和奘山慧圣禅寺失信于广大乐善好施的信众,现政和奘山慧圣禅寺建设大雄宝殿还需清除被告浇灌的孔桩,需花费20余万元,政和奘山慧圣禅寺便与***、吴余光等协商,***、吴余光不仅漫天要价,而且还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政和奘山慧圣禅寺负责人及僧人释传庆进行骚扰。据此,为维护政和奘山慧圣禅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吴余光借用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挂靠的情形。合同签订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并委派***、吴余光等人施工,截止本案起诉之前,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基础工程的工程款达100多万元,原告迟迟不予以签证,故导致工程延误。二、依据建设合同书约定本案建设工程资金由原告自筹资金,不存在被告垫资,考虑到原告资金问题也未约定完工时间,本案施工之前相关施工图已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图进行施工,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吴余光的答辩意见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一致。
政和奘山慧圣禅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19年6月18日,***、吴余光等挂靠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并以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工程还是由***、吴余光等垫资建设。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吴余光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在合同中无***、吴余光的签字,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吴余光的质证意见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一致。
证据2.政和奘山慧圣禅寺大雄宝殿施工现场照片十张。以证明:***、吴余光等在组织农民工挖孔桩时,在开挖前未进行地质勘探,孔桩深度仅是凭着感觉确定,在孔桩浇灌水泥后,原告发现***、吴余光等对每个孔桩未进行精准定位,造成多个孔桩移位,其中一个孔桩移位达60多公分。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其对该项目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地质勘探,,地质勘探义务在于发包方承包方是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孔桩移位60公分的事实,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吴余光的质证意见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一致。
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吴余光在本诉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两组证据,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政和奘山慧圣禅寺(甲方)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政和县奘山慧圣禅寺大雄宝殿,,地址:政和县二、工程项目资金规模,甲方自筹资金,乙方兴建主体(不含装横和佛像),乙方以甲方提供图纸为准,如乙方不按图施工,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如图纸发生变更,双方协商解决。三、甲方将大雄宝殿发包给乙方的属全部主体工程包工包料按国家建筑施工标准保质保量以及附属工程,如乙方未按国家建筑施工标准施工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四、结算与付款方式。工程款结算按2010年福建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结算,不下浮,乙方不负担任何经费,返还增值税税点,建寺庙所有材料从东平至奘山寺庙工地运费价格按双方协商议定。乙方在完成第一层建筑(包括基础)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给乙方,在完成第二层建筑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付第二层的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给乙方,第三层建筑封顶(包括三层的全部瓦片完工)后,甲方给付所做的全部工程款给乙方,但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不计息)返还给乙方。每层工程款结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十个工作日后工程款不到位所产生的乙方误工费用由甲方负担等。合同签订后,由***、吴余光先行垫资,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在孔桩浇灌水泥后,因孔桩发生移位等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政和县奘山慧圣禅寺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第四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政和县奘山慧圣禅寺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书》为无效合同,故对政和县奘山慧圣禅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政和县奘山慧圣禅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政和县奘山慧圣禅寺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书》无效。
本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政和县奘山慧圣禅寺负担2100元,由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69.59元,减半收取计3384.7元,由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政和县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博慧
审 判 员 宋 政
人民陪审员 吴李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显珠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