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391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峰,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943994462。
法定代表人:叶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胜,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峰、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石材供应生意。2017年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市政道路项目。因项目施工需要采购石材,工地管理人员洪某、陈瑞旺到原告处洽谈采购石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程施工需要供应石材。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石材611389元,石材安装、翻修工人工资54500元。原告将洪某、陈瑞旺出具的结算单交给被告财务后,由被告财务结算支付款项,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9年9月24日,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洪某、陈瑞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款凭证,尚欠原告34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一直迟迟不予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
3、材料供应表(复印件)、结算款领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共同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洪某、陈瑞旺不是被告公司职员,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与洪某系姑侄关系,理应清楚洪某系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并非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无权代理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进行了虚假陈述。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洪某、陈瑞旺到其处洽谈采购石材,但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为原告前往工程项目部与洪某、陈瑞旺洽谈业务,前后矛盾。且洪某也表示从未参与洽谈;三、被告仅仅是根据洪某的指示代为支付货款,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对原告供应石材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仅和洪某、陈瑞旺进行了结算,而原、被告之间从未经过结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待证洪某、陈瑞旺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
2、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待证被告和洪某系承揽关系,洪某确认与工程有关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洪某承担的事实。
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洪某、陈瑞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洪某出庭作证,陈瑞旺未出庭作证。洪某当庭就陈瑞旺与原告**洽谈买卖合同地点、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洪某、陈瑞旺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事做了如下陈述:我、陈瑞旺和***军三人系合伙关系。2017年,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丽水市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工程转包给我们。我不是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我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挂靠。工地现场由陈瑞旺负责管理,技术由我来负责。工程需要向其他人购买材料时,一般都是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因我和**是姑侄关系,为了避嫌,**的石材买卖一直都是由陈瑞旺联系,洽谈时我也不在场,之后我也没有参与。给**的款项,都是陈瑞旺结算签字后,由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018年2月24号工程竣工验收后,我也多次催促陈瑞旺与原告**进行结算,但陈瑞旺一直未进行结算。后于2019年9月24日,**找我和陈瑞旺结算,我就签了结算付款凭证,但没有实际结算,对于未付款项我还要重新结算一次。石材款项应该是由我们来付,但是根据规定,还是要由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打款。原告当庭认可证人洪某陈述内容,承认洪某与原告系姑侄关系、洪某未参与洽谈石材买卖、原告和洪某结算尚欠34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证人洪某陈述内容,承认洪某以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为挂靠合同、由洪某组成项目部自行负责全部工程事项、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财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经洪某、陈瑞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付款的事实。
对本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辩称被告和洪某件系承揽关系,付款行为是根据洪某指示进行代付,被告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对应由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由挂靠人签字确认的欠款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石材用于被告中标的市政道路项目工程,由被告代为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该工程的所有人员未必全部参保。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形成证据链,可认定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与洪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石材供应生意。2017年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市政道路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洪某、陈瑞旺和***军,并由洪某以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由洪某三人组建工程项目部,自行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全部事项,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因项目施工需要采购石材,经洪某推荐,由陈瑞旺与原告洽谈采购石材事宜,因原告**与洪某系姑侄关系,洪某为避嫌未参与石材采购洽谈过程。原告按照约定向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工程供应施工需要的石材。经过原告**和洪某结算,原告总共向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工程供应石材611389元,石材安装、翻修工人工资54500元,共计665889元。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经洪某、陈瑞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支付了部分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9年9月24日,洪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款凭证,尚欠原告石料款3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2、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由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
1、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与洪某系挂靠关系,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工程涉及的所有债务均应有洪某承担,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洪某以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挂靠行为属于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明知挂靠方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允许洪某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债务,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由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付款行为是根据洪某指示进行代付,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供应石材的行为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材料供应表(复印件)、结算款领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向丽水市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工程供应石材,过程中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洪某确认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及原告**与洪某结算尚有340000元款项未付的事实。原告**与洪某系姑侄关系,而在买卖合同缔结地点是否工程项目部、陈瑞旺在缔结买卖合同时是否以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等问题,原告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盖有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相关印章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锦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虞浩
代书记员 麻杨炜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缙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