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洪飞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998号
原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兵,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虹,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飞进,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赵有均,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菇源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943994462。
法定代表人:叶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胜,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飞进、***、赵有均、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兵、张晨虹、被告***、赵有均、被告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飞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飞进、***、赵有均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洪飞进、***、赵有均支付原告条石、地铺石、工程款等款项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石材安装生意,2017年被告华晟公司承建了丽水长虹路市政道路项目。丽水长虹路市政道路项目是被告洪飞进、***、赵有均挂靠在被告华晟公司,具体施工都是由洪飞进、***、赵有均完成。因项目施工需要安装石材,工地管理人员洪飞进、***到原告处洽谈石材安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安装工程施工需要的石材。经过双方结算,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石材611389元,石材安装、翻修工人工资545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经过原告多次催讨,2019年9月24日,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洪飞进、***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款凭证,载明尚欠原告340000元货款。被告华晟公司采取“挂靠”方式将承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洪飞进、***、赵有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就被告洪飞进、***、赵有均应付石材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付款,但是被告一直迟迟不予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三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
3、领(付)款凭证、工人工资清单、材料款清单,待证被告洪飞进和***作为经办人员,尚欠原告**34万元,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泰隆银行缙云支行的账户;
4、明细对账单三份,待证被告华晟公司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项,具体的时间和金额等情况;
5、民事判决书,待证被告不仅是向原告**购买货物,而且该工程也是由原告安排工人安装,并且原告支付了工资54500元的情况,同时待证被告尚欠的款项是34万元等事实;
6、中标(成交)通知书一份,待证本案所涉工程中标单位是华晟公司,其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
被告***辩称,领(付)款凭证上的数额存在问题。丽水长虹路工程是由被告洪飞进签订的合同,石材是由被告赵有均负责采购。答辩人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时,原告**承诺该款项会多退少补。但直至今日,该笔账目原告**还未与其结算过。
被告赵有均辩称,丽水长虹路工程是三个人分工,答辩人负责采购,未施工前答辩人去各个地方了解过石材价格,对标书预算价格和利润都了解过。花岗岩要使用时,洪飞进和***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直接向**采购,石材进场后发现颜色、规格、数量上均存在问题。原先要求芝麻青,**提供的是青石,下面垫的木头都已腐烂,业主代表看过并不是设计需要的材料,要求撤离现场,原告不肯撤离,当时洪飞进和***都不做声。由于**提供的石材规格不对,工程停在那里,洪飞进和***还是要让**安装,**没有经答辩人同意自己叫人过来安装,后来进行翻修才发生翻修费用。原告提供的石材价格高于市场价,安装和翻修石材产生的费用也不合理,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原告提出是自己包工包料,不属实,被告早已在丽水找好工人进行安装。
被告赵有均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待证原告计算出的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工程具体费用不合理的情况。
被告华晟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华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书中称,洪飞进、***、赵有均到原告处洽谈采购石材,这就足以证明买受人是洪飞进、***、赵有均,不是答辩人。二、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他三被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这个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买卖合同强调的是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说,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要对其买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法律没有规定买卖行为要资质,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成立买卖关系。三被告虽没有资质,但是,买东西包括本案买石材,法律是没有禁止的。因此,买卖关系强调的是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是洪飞进等人向原告购买,原告向洪飞进等人主张权利就够了,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四、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9年11月,原告起诉答辩人,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又重复起诉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给答辩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洪飞进未作答辩发言,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有均、华晟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领(付)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应当多退少补。被告赵有均认为证据3中领(付)款凭证没有注明清楚是谁支付这笔款项,对工人工资、材料款清单价格、数量、规格有异议。被告华晟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恶意行为。本院认为,证据3中领(付)款凭证、工人工资、材料款清单已由本院作出且生效的(2019)浙112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有均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华晟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晟公司是代被告洪飞进支付。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有均、华晟公司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华晟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行为;被告***、赵有均、华晟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待证被告洪飞进、***、赵有均与被告华晟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赵有均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存在大量涂改的迹象,并不能证实工程费用明细具体是多少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市政道路项目的审计报告,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为该审计报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石材供应生意。2017年被告华晟公司中标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市政道路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洪飞进、***和赵有均,并由被告洪飞进以被告华晟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洪飞进、***和赵有均三人组建工程项目部,自行负责该工程施工的全部事项,被告华晟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因项目施工需要采购石材,经被告洪飞进引荐,由被告***与原告**洽谈采购石材事宜。原告**按照约定向丽水长虹路(紫金路-寿尔福路)工程供应施工需要的石材,并且负责了部分石材安装、翻修工作。被告华晟公司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洪飞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洪飞进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金额为340000元,***在“证明人”一栏签字,洪飞进在“核准人”一栏签字,凭证上同时载明“结算款”、“同意支付”。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华晟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3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9)浙112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华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领(付)款凭证上的金额是否可作为支付依据;3.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应承担,则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原告起诉被告华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标的虽与前诉相同,但前诉被告仅为华晟公司,而本案被告除华晟公司外,还有另外三名被告,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且前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华晟公司直接支付货款,而本案中要求华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华晟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2.领(付)款凭证上的金额是否可作为支付依据。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有被告洪飞进、***签字确认,载明领款金额为结算款,并且此前原告领取款项也是经被告洪飞进、***签字确认后领取。被告***虽提出该领款金额为预结算费用,后期仍要进一步结算,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洪飞进、***经结算尚有340000元款项未领取的事实。
3.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应承担,则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原告经洪飞进引荐向被告洪飞进、***、赵有均承包的工程供应石材,被告洪飞进、***、赵有均作为合伙人应当对支付石材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飞进、***、赵有均支付条石、地铺石等款项34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华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华晟公司非法转包工程,被告洪飞进、***、赵有均将路面部分工程再通过包工包料转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华晟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洪飞进、***、赵有均供应石材,虽有部分石材进行了安装,但双方主要的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洪飞进、***、赵有均系以被告华晟公司名义购买石材,故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华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飞进、***、赵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条石、地铺石等款项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洪飞进、***、赵有均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佩聪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林跃
代书记员 蔡易倩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缙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