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1189号
原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户、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请求基础和主张事实,本案案由应调整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本案原告华晟公司根据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但追偿范围应以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限。关于追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伤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7547.68元(165.81元/天×528天),护理费175095.36元(165.81元/天×528天×2人),以上合计262643.04元。关于执行费,系因原告不主动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产生,不属于可追偿的费用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执行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及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考虑事故各方的相应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交通强制险是为了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应遵循以人为本,保障伤者的人身损失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因本起事故中,伤者***的其他损失尚未赔付,考虑到伤者的伤残等级及损失情况,结合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请,加之工伤保险待遇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交强险份额全部预留给伤者***,商业险份额预留1400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262643.04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31321.52元,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损失31321.52元由被告***自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安有伦系原告华晟公司菊隆供电所生产营业用房(物资仓储点)钢筋工。2019年3月30日下午13时7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庆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元大道12公里10米余村路口时,与同向右侧左转弯的安有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有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6月25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庆工伤认定[2019]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安有伦向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付劳动争议,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浙庆元劳人仲案(202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华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协助申请人安有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申领手续,且全部理赔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华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安有伦支付停工留薪期住院护理费169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620元;三、工伤保险基金和被申请人华晟公司在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后,申请人***应当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和被申请人华晟公司向第三人追偿;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因原告华晟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安有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华晟公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共计279328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4090元。另查明,经原告委托鉴定,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安有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级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8日,共计528天),评定安有伦构成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11月10日,庆元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在本院住院至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再查明,被告***驾驶的×××号车辆为被告**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31321.52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原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法官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