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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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6891号
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风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31999495Y。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943994462。
法定代表人:叶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胜,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艾莱依厂区东侧支路工程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签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按实际使用方量结算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每立方按丽水同期信息价计算;第五条约定,如逾期付款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供砼,并且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违约金每天按未付货款总额1.5%结算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第七条约定,若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莲都区人民法院裁决;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后,原告依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需求供货至2011年年底,然而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1月28日,经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明林确认,原告向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总方量为2531.5m³,总金额为865282.50元,原告实际仅收到货款600000元,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尚欠265282.5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65000元。此后,两被告依旧未履行支付义务,遂成本诉。本案原告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有权在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确认欠款事实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且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而依法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判令:一、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5282.50元;二、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货款2652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423390.8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以起诉时LPR3.85%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870.92元),违约金暂合计518261.79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不成立。1、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欠条上的欠款人是被告***;3、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购买人是被告***;4、原告的商品是出卖给被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5、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不是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6、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二、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关系成立。三、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债务加入。1、被告***与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欠条由被告***出具,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债务加入行为。四、起诉书陈述签名人张明林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不认识张明林。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早在201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是3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违约金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违约金,说明原告已经免除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该工程是被告***用华晟公司资质投标中标的,因而挂靠华晟公司施工,与华晟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委托和代理关系。被告***除了交华晟公司2%的挂靠费外,其余工程款都由被告***领取和支付,与工程相关的各种事情都是由被告***负责和承担责任,且被告***应得工程款2012年已全部领取到位。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被告***根据施工需要与原告商量签订,工地的项目部章是被告***在街上店里刻制和盖到合同上,字也是签被告***自己的名字,华晟公司并不知情。合同的履行、收货结算、付款,以及2015年和原告结账、出具欠条等全部事情都是被告***自己经办。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计865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6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上说:“2013年1月28日经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明林确认”一事不存在,原告和华晟公司从合同签订,一直到诉讼之前都没有发生关系。三、2015年最后结账时,被告***和原告是商量好的,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并同意265000元结账。被告***因此写了265000元欠条给原告,后来被告***又还了65000元现金给原告财务。原告在这次诉讼时应该减去已还的65000元现金。这几年由于被告***承包工程不顺利,造成了没有把原告的钱还清,很对不起原告,今后几年我计划每年偿还5000元,用4年时间还清。四、基于以上事实情况和本次诉讼机会,被告***请求: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200000元的欠款用4年时间分4次偿还。恳请原告和法官同意我的请求,因为被告***有生之年还继续从事工程项目,每年还50000元款还是没有问题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砼款,砼款必须在次月十五日之前付清,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如逾期付款则视为违约,从应付款项之日起,违约金每天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5%结算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为止。该合同有被告***以自己刻制的“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艾莱依厂区东侧支路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签名。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商品砼人民币265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项。
另查,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即艾莱依厂区东侧支路工程的承包人。另,签字人张明林是原告方工作人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欠条、电话录音;二、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款单、进账单、内部决算书、《艾莱依厂区东侧支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出具欠条的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不能证据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应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华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金支付人民币6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扣除65000元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丽水中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5元,减半收取58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二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