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浙1127民初289号
原告**畲乡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076213854Y,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金垟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943994462,住所地浙江省**市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畲乡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畲乡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双方经庭前协商,被告已经主动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畲乡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畲乡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9元,减半收取计5289.50元,由原告**畲乡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毛娟英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