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街道**湖滨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明。
原审第三人:湖南利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桂井村**iv>
法定代表人:姜志红。
原审第三人:罗喜明,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昕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利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罗喜明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7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追偿权的性质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原审第三人罗喜明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追偿权是雇主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雇员向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雇主追偿权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其本质属性仍然是侵权法律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5号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基于保险事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案情与指导案例基本类似,包含的法理是相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5号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753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起诉证据材料,***诉称:被上诉人***昕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应对原审第三人罗喜明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罗喜明的雇主承担了全部的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罗喜明人身损害的***昕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诉请要求***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已经支付给罗喜明的损失赔偿款。因此,***与***昕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系***向***昕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法定的追偿权而产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