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昕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3012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66号湖滨小区6座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452787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1幢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22919554。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受理,故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22年7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5民初10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4750元(详见《**工资统计表》);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打扫卫生费用、报销费用2167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系***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任材料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600元,其中,按月发放4500元,余款年终付清。2019年1月起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调整为5500元/月,支付方式同样为每月支付4500元,余款年终结清。2019年7月,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原告调至应急队担任应急队队长,同时负责材料采购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上涨为6000元/月。经统计,2019年度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付原告工资17500元,2020年度欠付原告工资11250元、2021年欠付原告工资54000元、2022年欠付原告1月、3月工资共12000元。此外,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欠原告工作报销费用及打扫卫生费用21672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均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责任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证据中工牌不是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所发,工作调令也无***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暂未举证工资流水,也未举证诉请中的分段工资、工资调整、不连贯欠薪。2、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到2021年武汉龙湖**天街点材料款报销17539.5元及139.5元,武汉龙湖**天街店为***担任法人的福建开闽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项目。3、原告诉请中提及2019年养老保险、卫生费,非工资,且超1年。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系***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从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档案资料中显示,2012年2月26日,***为***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从《企查查》查询的资料中显示,***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4月和2015年两次发生了变更,没有其他的变更信息。现***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为***。
原告举示2022年3月31日***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兹有**于2017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材料员一职,月工资5600元,一直到2019年7月底;8月份开始任应急队长,并兼任材料员,月工资涨到6000元,一直到2022年3月底;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资和材料报销款等。该《证明》下方手写内容有:**官俤(代),***。原告陈述“**官俤(代)”系原告代签。
原告举示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证,该证据中显示:***昕、姓名**、职务材料员、***昕建设有限公司的内容。该证据中未加盖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举示其手机钉钉软件中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企业信息首页,该企业信息首页材料中显示主管理员***,我在该企业的信息下面记载姓名**、电话17365005087、部门工程部-应急、职位应急财务、分机号865,退出企业。
原告举示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XXX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中显示:2019年4月3日收入225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奖金”,“附言”中备注为“奖金”,“对方账户名”备注为“***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9年4月29日收入45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奖金”,“附言”中备注为“奖金”,“对方账户名”备注为“***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9年6月1日收入45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19年6月30日收入445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19年7月1日收入225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备注为“二月份”,“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19年8月4日收入45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19年8月18日收入45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19年10月27日收入475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19年12月6日收入475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20年5月1日收入4650.39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20年6月10日收入5099.61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备注“2、3月工资”,“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20年7月21日收入5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20年9月8日收入5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未备注,“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20年12月31日收入5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跨行转账”,“附言”备注为“工资”,“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21年4月17日收入6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备注为“3月”,“对方账户名”备注为“***”。原告陈述,其他备注为“***”的转账均与本案无关。该账户于2020年1月22日现金存款8101元,原告***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陈述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亲属关系,**系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举示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XXX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中显示:2021年5月18日收入6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备注“4月资”,“对方账户名”备注为“***”;2021年8月5日收入6000元,“交易名称”备注为“转账收入”,“附言”中备注“5月资”,“对方账户名”备注为“***”。原告陈述,***是***之妻,该账户中***的其他转账均与工资无关,是用于项目的运营、购买材料等。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从201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口头向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了离职之后,未在为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动。原告结合其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收入情况自行梳理的《**工资统计表》,该统计表中显示原告银行账户收入情况和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明细情况,并汇总2019年度合计欠发17500元、2020年度合计欠发11250元、2021年度合计欠发54000元、2022年1月、3月合计欠发12000元,总计拖欠工资原告工资94750元。
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期间欠付原告工作报销费用及打扫卫生费用21672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5民初106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证、***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项目部的《证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企业信息首页、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档案资料、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自行梳理的《**工资统计表》以及原告陈述、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第二款规定: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XXX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清单中显示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29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250元、4500元,“交易名称”和“附言”中均备注为“奖金”,结合原告举示的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证、***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项目部的《证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企业信息首页,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二被告举示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本案中,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原告。从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和原告结合其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收入情况自行梳理的《**工资统计表》,该统计表中显示原告银行账户收入情况和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明细情况,并汇总2019年度合计欠发17500元、2020年度合计欠发11250元、2021年度合计欠发54000元、2022年1月、3月合计欠发12000元,总计拖欠原告工资9475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此规定,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之权利,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打扫卫生费用、报销费用2167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4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缴);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缴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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