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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811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 被告2:***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3:***,男,汉族,1968年02月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诉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6年起一直为被告承包的多个**超市装修工程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已完工,且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1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从2016年至2019年8月提供劳务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大学城春华秋实店、重庆奥园城市天地店等处的**超市装修项目提供木工劳务。 2021年3月10日,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向原告出局欠条一份,载明“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福建开闽建设有限公司***欠***木工班组装修**超市工程人工劳务费,经双方确认2016年至2019年8月合计人民币为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在欠条下方欠款单位处有***签名,并加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 欠条出具后,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2022年3月23日起,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由欠条原件、企业信息查询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公司及***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未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从欠条中载明的“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福建开闽建设有限公司***欠***木工班组装修**超市工程人工劳务费”内容以及欠条下方“欠款单位”处由***签名并加盖**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的行为看出,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达成了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6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对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8日起以尚欠的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亚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涵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