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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昕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85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1幢9**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229195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66号湖滨小区6座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4527870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以下简称**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整。4.判令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对上述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20年4月2日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当时从微信转款20000元给被告***,同年4月5日,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愿为这笔100000元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含4月2日微信支付的20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转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款,均称工程款还未结算,待工程款支付后还款。2021年7月17日,原告又要求四被告还款,四被告均称工程款还未支付,于是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最迟在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如不归还,将承担差旅费、利息等费用,同时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但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担保人***于2020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同时也将被告***的工程款扣了100000元,由于***及公司管理不规范,未告知被告***的款项已还,期间被告***仍继续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该费用被告***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2020年7月原告的借款其向公司财务要求支付,当时财务告知公司款项资金困难,争取支付,后由于公司的财务是***的妻子和女儿,均长期在福建,所以中间就产生了误差,就未及时告知款项已还,所以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诉争保证合同/条款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并不知悉诉争借款或担保,并未作出出具任何相关决议,故诉争保证合同/条款无效。诉争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实际发生款项为80000元,2020年4月2日的两笔10000元,均无法看出收款人。根据原告证据借款协议、欠条,其中欠条签订在后,并无**公司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盖章,且主债务较借款协议已发生变更,应认定本案全部债权债务与答辩人及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未做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证据如下:欠条、借条、借款协议、微信截屏、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商信息证明、借款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举示以下证据: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2)渝0113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公司及**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进行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在2020年4月2日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转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贰0000元整(微信转账)。202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含以上微信转账的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转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如超出最迟还款日未还款,被告除还本金外,被告还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从第34日开始,被告每天还必须向原告承担月息为2%的逾期利息等。2020年4月9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0元。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分***、签字。同时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备注“4月2日已收到***微信转款2000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分两笔,每笔50000元,共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19日、8月1日、10月30日、12月10日、2021年2月8日、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15000元,共计34000元。2021年6月18日,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给原告***。202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21年7月17日20:00止累计还欠***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最迟不超过2020年9月30日内归还本金,如不归还本金,由欠款人***承担相应的各项费用(差旅费、利息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21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原告***。2021年8月24日,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为,二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4900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被告***转账35000元,系在其出具欠条前已经结清;其中2020年7月7日***转账的100000元系重庆一等一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退给原告的投资款,该投资款系原告***于2019年8月2日转给该公司的投资款,并举示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企查***一等一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20年7月20日投资人变更:变更前**、**、柳彬、***、***(退出)、**(退出)、***(退出)、***(退出),变更后**、**、柳彬、***、**、**、余正均、**、***;其中案外人**、***转账的14000元系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原被告双方通过清算形成的,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对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转款1000元,系在出具欠条之后归还,应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99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其他款项也系对本案的还款,因转账时间均产生于出具欠条之前,且部分转款系案外人所转,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2020年7月7日转账100000元系对本案的还款,因该笔款项转账时间产生于出具欠条之前,且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说明被告***本人也未确认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的欠款,再根据原告***支付投资款的时间及举示企查***一等一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20年7月20日投资人变更情况即投资人***(退出)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退给***的投资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虽然该欠条上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因欠条上并未载明,故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公司对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仅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该欠条未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本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公司及**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对案件受理费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