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旺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浪与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3711号 原告:**浪,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66号湖滨小区6座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4527870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1幢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22919554。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浪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公司)、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昕重庆分公司)、被告重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昕公司、***昕重庆分公司分别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于2022年8月4日分别裁定驳回***昕公司、***昕重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昕公司、***昕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昕公司、***昕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82182.62元,并以1282182.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8月2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87000元,小计诉讼标的额1369182.62元;2.判决被告重庆**公司在欠付被告***昕公司、***昕重庆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昕公司、***昕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35856.2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公司将位于大足区双桥财富中心新建店发包给被告***昕重庆分公司施工。2019年3月13日,被告***昕重庆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浪施工,签订了《**超市装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对承包范围、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20年8月29日已验收结算完成并交付重庆**超市使用。被告***昕公司与重庆**超市最终结算价款为3241060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以上述结算价扣除相应税费及已收款后,未付款项为1282182.62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昕公司、***昕重庆分公司未到庭陈述其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方***昕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价款,依法不应承担涉案相关付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昕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经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装饰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被告***昕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昕公司的分公司,系分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 2019年4月1日,重庆**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渝西财富中心的双桥店(新建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昕公司,被告***昕公司又将该装修工程交由其重庆分公司具体实施完成。2019年3月13日,原告**浪(乙方)与被告***昕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超市装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大足双桥财富中心**超市(新建店);承包范围:除空调、油排、弱电工程以外的土建、木作、油漆、水电、冷作等所有分项。具体承包内容为甲方与**超市装修合同和施工手册中约定的土建、木作等所有装修工作内容(含增加和更改);承包方式:劳务大包(材料由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价格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合同价款:本工程乙方的结算价为甲方与**超市的合同结算总价(含签证)-总价3%的质保金-税金10%,扣减后再下浮18%;付款方式:1.进度及结算: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完成量,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完成预算,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签字资料再向**超市申报实际完成量的70%为进度款,甲方在**超市办完结算付款后支付乙方,扣除3%及其它应扣款后的最终结算总价。质保期满,甲方扣完应扣款后无息付清乙方的剩余质保金;付款时间:工程款以**超市向甲方付款时间为准,甲方扣取约定的应扣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的**超市大足双桥新建店进行了装修,同时,原告也对该超市的油排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并于2019年8月将案涉的装修超市交与被告重庆**超市使用,被告重庆**超市于2019年8月30日投入营业,并承认该装修工程无质量纠纷。 2020年8月10日,被告重庆**超市与被告***昕公司对重庆大足双桥店装修新建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为3083734元;2020年8月29日,被告重庆**超市与被告***昕公司对重庆大足双桥店厨房排烟装修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157326元;共计3241060元。原告认可被告***昕重庆分公司支付了装修款819606元,代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336440元,计115604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昕重庆分公司所签的协议,原告的工程结算款:3241060元-97231.80元质保金(3241060元×3%)-税金324106元(总价款的10%)后,再下浮18%,即为2312172.20元。品迭被告***昕重庆分公司已付款115604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126.20元、质保金97231.80元。 被告重庆**超市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分五次将该工程款项给付被告***昕重庆分公司,计2991222元,2022年1月27日给付质保金92512元;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11日,分两次将该工程厨房排烟装修款给付被告***昕重庆分公司,计152606元,2022年1月27日给付质保金472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关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昕重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装修资质的原告**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此规定,原告与被告***昕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超市装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由于案涉工程已交付发包*****超市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浪。本案原告尚有案涉工程款为1156126.20元、质保金97231.80元,共计1253358元,现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其1235856.28元,系自己对其权利的放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与被告***昕重庆分公司的付款时间为重庆**超市向被告***昕重庆分公司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再由被告***昕重庆分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重庆**超市于2020年11月11日将工程款完全给付被告***昕重庆分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完质保金。故本案工程款应从2020年11月19日起计付利息,质保金应从2022年2月9日起计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昕公司、***昕重庆分公司从2020年8月29日起给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工程款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昕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昕公司的分公司,案涉工程也系被告***昕公司承包后交由其***昕重庆分公司实施,被告***昕公司应当对***昕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依法对原告**浪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浪主张被告重庆**超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重庆**超市已将所有案涉工程款支付了被告***昕重庆分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昕公司、被告***昕重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浪工程款1235856.2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1月19日-2022年2月8日期间以1138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以1235856.28元为基数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2.64元,减半收取计8561.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61.32元;由原告**浪承担1317.88元,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122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