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旺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昕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568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1幢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22919554。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66号湖滨小区6座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452787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西二环中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7900106T。 法定代表人:**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秀山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昕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9261元及2022年4月24日前的资金利息15722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以应付款项332769元(应支付款项万达店53421元,中***店279343元。此款未包括质保金138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资金利息为14235元;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以应退质保金138048+非计划金额38449元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资金利息为1487元】,从2022年4月24日起至付完劳务费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超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了重庆**超市有限公司涪陵万达**超市(新建店)装修工程。2019年3月10日,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的《**超市装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涪陵万达**超市(新建店),承包方式为大包干,价款以与甲方同**超市的合同结算总款(含签证)-总价3%的质保金-税金10%,减扣后下浮18%为乙方结算价;付款方式及时间,1.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完成量,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完成预算,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超市签字资料,再向**超市申报实际完成量的70%为进度款,甲方在**超市结算付款后支付乙方,扣完3%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的最终结算款,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2.付款时间,以**超市向甲方的付款时间为基准,扣除应扣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事项,若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其余条款同**超市与**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框架协议。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将其承建重庆涪陵中***的**超市店的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完成,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按合同对前述两个店进行了装修,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8月和2019年12月,交付使用。2020年7月21日,双方对涪陵万达店进行了工程结算,其结算金额为2898322元;2020年9月16日,对涪陵中***店的结算金额为1732470元,非计划金额为38449元,合计金额为4669241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超市项目交付使用,与被告向**超市办理完结算付款后,扣除合同金额10%的税费、18%的管理费,其余金额应支付款项97%给原告(3%扣留为质保金),但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此期间仅支付2943100元,尚欠的款项332769元(质保金138048元除外)。原告得知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超市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后,多次找被告催收尚欠的款项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作为自然人,因无装修资质,其与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被告**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独立经营,被告**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基于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重庆**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我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2019年3月26日装饰合同,拟证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合同的事实;2、2019年3月10日**超市装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超市承包涪陵万达店装修后,将涉案项目交其重庆分公司予以施工,其重庆分公司将万达店的装修内部承包给原告完成,装修的项目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一致;3、框架协议,拟证***西街没有单独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4、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重庆**超市有限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涪陵万达店、涪陵中***店的工程款已经结算;5、联系函、2022年2月1日对账单、中***整改非计划;拟证明**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出示证据如下:1、部分付款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借条、民事裁定书、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班组进度/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及与原告已结清;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为重庆市瑞开商贸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3、(2022)渝0230民初2441号、(2022)川2002民初3085号的应诉材料(原告**),拟证明原告**在(2022)渝0230民初2441号、(2022)川2002民初3085号两案中,就丰都久恒时代广场店、资阳曼购店起诉被告,起诉金额及提交的证据均扣除油烟排放、通风空调装修分项,与本案涪陵万达店结算方式一致,而本案中***店就该分项装修遗漏扣除;4、(2022)渝0102民初4156号应诉材料(原告**),拟证明另案原告**就中***店油烟排放、通风空调装修分项向涪陵法院提请诉讼,案涉金额92948元。 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超市有限公司出示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审核书、承包人***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结算确认函》、工程用款申请单、**超市用款审批单、**超市付款回单,拟证明**超市已经对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了重庆**超市有限公司涪陵万达**超市(新建店)装修工程,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交由其重庆分公司完成。2019年3月10日,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的《**超市装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涪陵万达**超市(新建店),承包方式为大包干,价款以与甲方同**超市的合同结算总款(含签证)-总价3%的质保金-税金10%,减扣后下浮18%为乙方结算价;付款方式及时间,1.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完成量,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完成预算,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超市签字资料,再向**超市申报实际完成量的70%为进度款,甲方在**超市结算付款后支付乙方,扣完3%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的最终结算款,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2.付款时间,以**超市公司向甲方的付款时间为基准,扣除应扣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事项,若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其余条款同**超市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按内部合同对涪陵万达店、涪陵中***店两个店进行装修,并验收合格,于2019年8月和2019年12月,交付**超市公司使用。 2020年7月21日,**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对涪陵万达店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898322元;2020年9月16日,对涪陵中***店进行结算,金额为1639522元【1732470元-92948元(油排)=1639522元】。2020年9月29日,**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2022年1月27日,**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 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为,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向**超市合同结算总价款-质保金(总价款3%)-税金(总价款10%)后,下浮18%为原告的结算款:涪陵万达店工程款为2067663元,即2898322元(结算总价款)-86950元(2898322元×3%质保金)-289832(2898322元×10%)=2521540元,原告工程款为2067663元【2521540元×(100%-18%)=2067663元】,质保金为86950元;涪陵中***店工程款为1169635元,即1639522元(结算总价款)-49186元(1639522元×3%质保金)-163952(元1639522×10%)=1426384元,原告工程款为1169635元【1426384元×(100%-18%)=1169635元】,质保金49186元(1639522元×3%质保金);涪陵中***店非计划劳务费38449元,工程款共计3275747元【2067663元(涪陵万达店)+1169635(涪陵中***店)+38449元(非计划劳务费)=3275747元】,质保金共计136136元【86950元(涪陵万达店)+49186元(涪陵中***店)=136136元】。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2943100元,尚欠的工程款332647元,质保金138048元。原告得知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超市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后,多次找被告催收尚欠的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超市装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框架协议,因原告**无承建装饰装修的资质,以上协议无效,但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损失,被告**建设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利息损失,工程款332647元从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2020年9月29日之后的第5个工作日,即第2020年10月12日起计付利息,质保金从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8048元的时间2022年1月27日之后的第5个工作日,即2022年2月9日起计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超市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超市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系被告**建设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的事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2647元,并支付以工程款33264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38048元,并支付以质保金13804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数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共计809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昕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