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旺昕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福建旺昕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3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8955043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旺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66号湖滨小区6座1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452787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争丰村八一七街206号福兴楼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583127184L。
负责人:衷**,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970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下称“聚春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旺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旺昕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下称“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下称“鸿翔监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春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授权鸿翔监理中心向被上诉人收取投标保证金,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故不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因鸿翔监理中心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缺失,导致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被工作人员卷款潜逃,已涉嫌犯罪并由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上诉人认为应当由相关部门调查追回钱款后退还给被上诉人。2、即使上诉人应承担退款责任,也应在鸿翔监理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参照《民法通则》第133条及《民法总则》第74条的相关规定,鸿翔监理中心作为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谁收款,谁退款”更加符合权责统一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先行向鸿翔监理中心索要投标保证金。若鸿翔监理中心退还被上诉人后仍有不足的,上诉人才承担补充责任,这不仅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后续上诉人与鸿翔监理中心之间的二次诉讼而减少诉累。
被上诉人旺昕建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投标人对于鸿翔监理中心收取投保保证金是知情并授权的,上诉人与鸿翔监理中心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鸿翔监理中心实施的招标行为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另外,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被上诉人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上诉人依法作为招标人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应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2、鸿翔监理中心及其福建分公司作为接收上诉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退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2、本案系案外人***私刻鸿翔监理中心公章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收取投标保证金,故该责任应当由***承担,其行为已由南昌公安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
旺昕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春园公司、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共同归还旺昕建设公司参与的福州聚春园大饭店客房装修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7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日始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2297元);以及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已还的10000元保证金的相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聚春园公司、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与鸿翔监理中心共同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作为承包人,独立经营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分公司在政府及行业的规定和许可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需报鸿翔监理中心备案留底,文件归档至鸿翔监理中心备查;承包经营期限两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系鸿翔监理中心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担任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受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委托,联系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2013年9月9日,鸿翔监理中心向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下发《关于各分支机构不再以分部的名义签订业务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因监理中心改制,各分部自2013年9月10日起停止以分部的名义签订业务合同,之前已签订但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应如实向监理中心备案。工商登记显示,2016年8月10日,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衷**。2015年5月12日,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以鸿翔监理中心的名义对外发布招标人为“福州聚春园饭店有限公司”的招标公告(招标编号:赣鸿翔ZB150507号);招标内容为“福州聚春园大饭店客房装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应到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购买;投标保证金18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汇入户名为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账号为59×××01的指定银行账户;投标文件提交至福州洲际大酒店二十三层会议室,开标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旺昕建设公司在购买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投标,并于2015年6月2日向招标公告上指定的投标保证金收款账户汇款180000元。经开标,旺昕建设公司未中标。此后,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仅于2015年11月20日向旺昕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旺昕建设公司遂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起,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的原负责人***伪造鸿翔监理中心的公司印章,并对外经营使用(包括与聚春园公司签订招投标代理合同)。2017年3月22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并被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聚春园公司、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是否应对返还投标保证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前提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若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为返还投标保证金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对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发布招标公告,且实际收取旺昕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后未返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否存在涉嫌伪造并使用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印章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侦查结果,与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实施招标代理活动并收取投标保证金,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审理并不以私刻或使用“江西省鸿翔建设监理中心”印章的犯罪事实认定为结果,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聚春园公司作为招标人,其已与招标代理单位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招标公告已明确载明聚春园公司为招标人,而鸿翔监理中心为招标代理机构。可见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所实施的招标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聚春园公司及第三人旺昕建设公司。因此,旺昕建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聚春园公司承担返还尚欠的投标保证金的责任。聚春园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要求受托人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鸿翔监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讼争投标保证金系于2015年6月2日汇入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故旺昕建设公司有权要求聚春园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其中1万元,应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0日;其中17万元,应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聚春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旺昕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应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0日;其中17万元,应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旺昕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聚春园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招标公告》第1条载明“招标人为聚春园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为鸿翔监理中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代理人鸿翔监理中心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聚春园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招标公告》第6.2条、第9条的规定,向聚春园饭店指定的投标保证金银行账户即鸿翔监理中心福建分公司账户汇入了保证金18万元。在被上诉人未中标后,无论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取该保证金,其作为招标委托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上诉人未按时退回保证金,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聚春园饭店作为招标委托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行向受委托人鸿翔监理中心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春园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上诉人聚春园饭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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