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4874号
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辛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孟彩红,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扈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变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平峰公司”)与被告**,被告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渭南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彩红,被告**,被告渭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7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以12072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20年7月4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1072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施工的长安区XX街XX路供水工程供应混凝土事宜签订《订货单》,订货单对工程名称、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销售结算单》,经核对,双方确认混凝土结算总金额为170720元。被告就上述货款支付事宜出具承诺书。但被告承诺支付货款的期限已至,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其挂靠被告渭南水利公司,在长安区XX街XX路供水工程实施修路工程。2020年6月,其通过中间人在原告处订购商砼共计352方,单价485元,经结算货款共计170720元。其在签订订货单之前已支付原告50000元现金,2021年2月9日又转账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货款10720元。因原告2020年7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其与原告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并非其不予支付货款。2020年年底,其与原告公司员工曾协商付款事宜,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付清,但因为商砼质量问题未能协商解决,且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剩余货款无法支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南水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办沿山路供水工程,但其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因此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承包了被告渭南水利公司长安区五台街办沿山路供水工程的修路施工。2020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平峰公司签订订货单,在原告处订购强度等级为C30的预拌混凝土400立方米,单价485元。约定方量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三天内付清。以供方现场货物签收单据实计算。不退余料、不包协调,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由订货单位承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乙方货款本金外,自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1‰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订货单下方有原告签字盖章及被告**签名。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结算单,确认实际供应商砼方量为352方,结算金额为1707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署承诺书,载明:“我**610121XXXX****XXXX,电话:182XX****XX。承诺2020年12月底前把长安区五台街办沿山供水工程用商砼尾款结清。(验工合格不合格与商砼无关系)”。另查明,被告**于签订订货单之前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剩余1072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单、销售结算单、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平峰公司自愿签订《订货单》,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预拌混凝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对货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70720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剩余1072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0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12072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20年7月4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1072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项约定过高,结合本案证据及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12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2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1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渭南水利公司连带支付货款一节,被告渭南水利公司否认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及结算单上并无被告渭南水利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720元及利息(以1072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的货款利息(以120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陕西平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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