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金川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渭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9800号 原告:西安xxxxxx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xxxx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扈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经纬,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xxxxxx公司诉被告渭xxxxxxxx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渭南x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14155.34元,并以114155.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利息为:5781.33元,本息合计11993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灞河两岸提升改造工程(国际港务区段)一期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051(台班)】,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平地机一台,付款方式:按台办结算,租赁期施工结束后每月1日结算上月租赁费,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工作,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378970.99元,已支付264815.65元,尚欠114155.3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渭南xxxxxx公司辩称,机械租赁费应按照合同按期支付,每个月都在付钱,我方认可原告诉请租赁费114155.34元,我们认为没到付款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平地机一台,付款方式:按台班结算,原则上租赁期施工完成后于每月1日结算上月租赁费,租赁期自2020年1月1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工作,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3月,被告应支付原告378970.99元,已支付264815.65元,尚欠114155.3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2021年4月1日。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机械进行租赁,被告应按合同及结算付款。现双方对所欠租赁费114155.34元均无异议,被告仅抗辩未到付款期限。因原、被告已于2021年3月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14155.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xxxxxxx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xxxxxx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1415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15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37元,原告西安xxxxxxxxx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渭南xxxxxxxxxxx公司负担,并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茸静 书 记 员 赵淑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