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终6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4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我方一审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并支持我方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补助共计158028.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欠付原告的采暖费13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补助的依据为其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文件名称为《关于老军工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该函内容为政府相关部门就脱改干部及老军工等相关人员上访诉求的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该主张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协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因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退休,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且采暖费的报销问题属于单位福利性质。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补助的主张,并提交《关于老军工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文件用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但是函为向沈阳军区联勤部、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下的公函,同时该函明确记载“本《意见》下发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重新确定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负责发放统筹项目内的待遇部分,统筹项目外的部分发放,由企业视经济状况自行确定。”;“对比照事转企过渡期后退休及在岗未退休的军队脱改干部,可采取为其建立企业年金办法给予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部队和企业筹措。企业年金方案具体补助办法、标准由当时军地负责交接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基于上述规定,***主张的支付工资补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主张报销采暖费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施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