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25民初1608号
原告:广西罗城翔玉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东门镇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生,壮族,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广西罗城翔玉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玉源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25137.5元;二、判决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416.65元[以拖欠货款125137.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2年4月1日开始至2023年11月22日;之后的以实际欠付货款为本金,按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本金、逾期付款损失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应按月支付混凝土款项,但从2022年4月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累计欠款已达125137.5元。因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违约,原告要求除了承担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2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自愿对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所欠的125137.50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承诺于2023年8月5日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辩称,1、案涉购销合同是**挂靠东北金城公司并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为原告与**,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承担。2、即使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东北金城公司,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为先款后货,**无权赊销任何材料,超出东北金城公司已付款349145元的部分应当由**自行承担。因为原告不应该将东北金城公司预付的货款退给被告**,即便要退款也应该汇给东北金城公司。3、原告诉请的125137.50元及相应的利息,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案涉合同,是原告或者名为**或**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东北金城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协商达成由被告**挂靠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承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营业用房拆除重建项目工程,并以东北金城公司名义,于2020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需方结算确认人员为**”及“需方指定核验及结算人员仅有权对已付款的发货单进行核对和签认,无权赊购任何材料,否则需方不予认可”;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需方先付款供方再发货,分批采购可分批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从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明细表》中可以认定,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先付款的前提下,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便向被告工地送货,累计货款达92390元,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于2021年2月付给原告货款100015元。又于2021年6月30日,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49130元,两次共计349145元。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私下两次转给被告**10000元和140000元,共计金额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材料至2022年10月止,期间,被告**又4次共付给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仍持有由原告私下退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支付的货款60000元。2023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商混砼销售结算对账单》,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工地供货累计货款414282.5元,原告收到货款439145元,付给被告**金额150000元,尚欠货款125137.5元。202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自愿对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所欠的货款125137.5元承担支付责任,承诺于2023年8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未如期履行,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与被告**均认可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承建,而原告在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时,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成为该有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又依据该合同第三条所确认的**为结算人员,并于2023年9月27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该结算结果对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137.5元,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在买卖交易期间,原告未经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同意,将其预付的货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虽然将其中的9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但仍持有60000元,应当先由被告**单独承担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责任,余下欠款65137.5元,再由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22年4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以拖欠货款125137.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照准。而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欠付货款造成损失没有作出约定,只能参照买卖交易习惯,交完货,即付清货款。本案中,双方最后发生交易时间于2022年10月,因此,由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承担的部分,酌情应当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给予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罗城翔玉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5137.5元及以本金6513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罗城翔玉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0000元及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广西罗城翔玉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6元,保全费1203元,共计2719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负担1304元;原告广西罗城翔玉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516元,保全费120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