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17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教育局,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兴法东路22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法库县教育局与被上诉人***、东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送审金额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出案涉工程款的欠付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尚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为此***以法库县教育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法库县教育局申请结算的案涉工程款项的报送金额,作为法库县教育局的应付款金额,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法库县教育局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单方提交的送审金额未经法库县教育局的确认,一审法院径直采用该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中,法库县教育局虽向法院提交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主张依据该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款项造价,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造价咨询机构的选定、造价鉴定的过程及结果均不认可,且双方对于工程造价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关键事实予以**,现将此案发回重审。建议在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案涉工程造价进一步**,可释明当事人通过启动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3)辽0124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