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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02民初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HYY-SC(2022)-00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采取EPC总承包方式承建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发生结算,结算费率下浮6%(承包工程款最终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和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的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部分施工作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施工进度及项目审批手续迟缓,项目于2022年8月停工,项目建设方案及安评、环评未能审批通过,更是无法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鉴于上述情形,若强行施工将导致违法违规,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函告知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202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文关于解除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通知,明确了上述合同解除并协商解决后续相关问题。综上,鉴于案涉项目无法办理施工许可的特殊情形,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总承包合同。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采取EPC总承包方式承建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30日,签订合同价为: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发生结算,结算费率下浮6%(承包工程款最终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和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的价款为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3.《停工报告》《表B.0.7.2工程停工报审表》《关于申请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的函》《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的函》《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复函的回函》《关于解除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EPC实施总承包合同的通知》,拟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部分施工作业,受疫情影响,施工进度及项目审批手续迟缓,项目于2023年8月停工,项目建设该方案及安评、环评未能审批通过,亦无法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函告知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202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希望双方积极协商解决后续相关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无权解除案涉《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系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某乙公司中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后依法签订,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约定的解除权并不成就,非经合法程序,某甲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起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仅在其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方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本案某甲公司并无解除权,其向某乙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某乙公司并不认可,故其解除通知无效,并不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项目建设方案及安评、环评未能审批通过,更是无法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涉项目的建设前提是由建设单位开展深入可研调查,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过评审专家评定,取得国家援助资金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继而签订合同。安评、环评及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均是建设单位的义务,且仅仅是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环节,这均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评、环评及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均是某甲公司的违约情形,如其坚持拒绝履行,属于明示毁约行为,其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于某甲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其强行解除合同且贵院亦认定合同再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某甲公司应当依法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针对本诉答辩意见,无证据出示。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04,356.7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1,400,0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窝工损失2,058,944.28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275,843.10元;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58,275.29元(当庭放弃);6.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3月28日反诉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中标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2022年4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反诉原告与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1.关于反诉被告应支付的尚欠土建工程款。合同签订后2022年4月19日反诉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机械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2022年5月30日反诉原告已完全具备开工条件,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均已到达现场,施工现场临设、临时水电全部准备完毕。经双方已确认,反诉原告已经完成土建工程产值为4561201.5元,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7021.28元,反诉被告仍欠付反诉原告504356.70元工程款未支付。2.关于反诉被告应支付的尚欠设计费。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260万元,反诉原告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反诉被告至今仅支付120万元设计费,剩余140万元设计费尚未支付。3.关于反诉被告应赔偿的停、窝工损失。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停滞,涉案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反诉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8.7.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到位投资款的0.15%或人民币金额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到位投资款的:5%或人民币金额为:/。”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到位投资款的:5%(即5,275,843.10元)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反诉原告的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后发生停工、窝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等停工、窝工损失共计2,058,944.28,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4.关于反诉被告应赔偿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现反诉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已经签订的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属于单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由于反诉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应当包含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反诉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主张,已经显著低于工程的实际预期收益。五、关于反诉被告应赔偿的违约金。根据《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5.1.3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到位投资款的0.15%”。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到位投资款的0.15%(即158,275.29元)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单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某乙公司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招标文件、变更公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22年3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2022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明确:项目资金来源及比例来自企业自筹等援青资金,且资金情况100%已落实。因此本项目到位投资款金额应当按照105516862元计算。 3.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根据某乙公司《投标文件》中的2.8投标报价汇总表,本项目模拟投标报价为:105516862元,其中设计费2600000元。 4.《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专用条款:“8.7”约定工程延误,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赔偿到位投资款0.15%,累计最高金额5%,并且合同中对于发包人违约也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 5.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15.3条显示,项目总投资中建安工程费为10111.09万元。 6.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某乙公司实际已完成围墙工程,现场“三通一平”及临时设施工程,经过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进度产值确认,其中围墙工程的施工产值为:111478019元。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场地平整及主道路平整,施工产值为38600538元。临时设施工程施工产值为1860415.93元。根据2022年8月8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内容:“设计工程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有:初步规划涉及方案及配合甲方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另土建设计已基本完成,待建设单位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后,提交图审。现申请拨付设计费120万元”。(以盖章确认)以上应付款合计金额为4561201.5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57021.28元,某甲公司仍欠付某乙公司504356.7元工程款未付。 7.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图纸电子文件(光盘)、规划图册、规划文本、规划方案设计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即开始设计工作,并且在停工期间设计工作并未停止,某乙公司及设计单位人员一直与某甲公司交流案涉项目设计相关问题。现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设计费,设计费共2600000元。 8.《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设计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20)》进行结算,根据该收费表第16页附表中的计算方式,工程造价一亿元的项目,设计费的收费基价为3048000元,根据某乙公司《投标文件》中价格清单中设计费总金额为2600000元。某乙公司投标报价设计费不超过上诉收费标准,而某甲公司目前仅支付设计费1200000元,剩余1400000元设计费未支付。综上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设计费的设计成果,以及合同约定,结算金额应当高于投标时清单中的2600000元,某乙公司按低的金额标准主张。 9.2023年4月-2024年4月工资发放及保险汇总表、2023年4月-2024年4月项目聘用值班人员工资发放汇总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值班人员发放确认表、工程车辆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由于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某乙公司的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后发生停工、窝工,给某乙公司造成的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等停工、窝工损失共计2,058,944.28元,应当由某甲公司赔偿。其中包括:管理人员工资1513944.28元,值班人员工资104000元,机械租赁费用441000元。此外,根据《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8.7.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到位投资款的0.15%或人民币金额为:/、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到位投资款的:5%或人民币金额为:/。”因此,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到位投资款的:5%(即5,275,843.10元)向某乙公司支付赔偿金。按合同约定停工赔偿金额应当支付500万余元,我方按照实际发生的窝工损失2058944.28元。 10.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计算规则为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根据该计算规则,定额人工费计算方式为:清单工程量×人工基价。该计算规则第16页,工程利润计取标准为:定额人工费的15%,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使用的结算方式,可以核算出完成全部工程后某乙公司可获得的工程利润。是结合青海高原地区人工费在整个工程造价比超过40%,结合人工占比的情况及定额总规定的工程利润按照人工费的15%计取,案涉工程实际的可得利润远远超过反诉原告主张的5%,对于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应当具有核算能力,某乙公司为了避免诉累减少双方的损失自行降低了诉讼请求,如果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某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 11.《停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停工报告》,确认停工原因为:“1.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未完善,不具备开工条件;3.施工设备清点入库、施工机械设备已停止,施工人员陆续撤离施工现场;4.施工现场安全保卫人员已安排,工作已落实,现场已做好停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停工报告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将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均已到达现场,施工准备工作均已经完成。但是由于某甲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导致工程不得不中途停工,给某乙公司造成停窝工损失。 12.《关于申请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的函》《工程复工申请表》《复工报告》《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23年4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申请复工,并且告知某甲公司设计工作正在进行中,将在一个月内完成出图,某乙公司已做好工作计划并安排人员设备等资源,目前具备开工条件。同时附带《工程复工申请表》《复工报告》,2023年5月4日某甲公司就复工事宜向某乙公司复函,称“暂缓该项目复工事宜,待政府部门重新评估项目可行性后,再确定是否复工”。 13.《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复函的回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3年5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回函,某甲公司回函答复的“暂缓该项目复工事宜,待政府部门重新评估项目可行性后,再确定是否复工”违背招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由于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某乙公司造成几百万元的人员、机械停工损失。 14.《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回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3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回函称不同意承担停工损失。 15.《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目前存在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3年6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称:项目资金自筹部分未得到金融机构资金支持,项目前期手续未办理完成,并询问某乙公司是否有垫付资金的意向,并请某乙公司就后续建设及资金情况后回函,协商解决项目开复工事宜。 16.《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的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3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回函,告知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并进场施工,对项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由于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给某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损失持续发生。某甲公司此前发送的暂停实施���目函件中,无论是终止合同还是暂时中止,某甲公司均应赔偿某乙公司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损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自2023年4月向某甲公司申请复工至今,造成某乙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以及材料设备搁置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且设计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某甲公司未付清设计费。以上损失均未赔偿。因此某乙公司明确不同意单方暂停履行合同。 17.《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复函的回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4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回函,邀请某乙公司就项目暂停后续问题到德令哈协商。 18.关于解除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EPC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4年3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 19.对《关于解除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的通知》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4年3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回函,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某乙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告知某甲公司,由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已达到970余万元。 20.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案涉项目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409285.23元,产生鉴定费12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某甲公司辩称,1.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0余万元,要扣除已完前期工作量6%下浮,方可支付剩余工作量的价款,所以该金额并不属实;2.反诉原告单独主张设计费没有相关依据,反诉被告在前期支付的价款中已全额付清;3.反诉原告已申请停工,所以该项损失不可能产生,反诉原告在庭前交换证据当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此项费用的产生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4.案涉项目没有实施、没有预期的可得利益,该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答辩意见,无证据出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施工项目招投标情况。 《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项目名称)总承包项目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记载,2021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发布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记载:本招标项目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已由德令哈市工业科技和信息化局(项目审批、核准及备案机关名称)以德政工信备字(2021)第15号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某甲公司,建设资金来自自筹,出资比例为国有资产100%,私有资金0%,外国政府及组织投资0%,境外私人投资0%,招标人为某甲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建设20924个生物反应器,57600㎡微藻养殖阳光温室、18720㎡车间及厂房及配套仓库,1600㎡研发中心,建设年产100吨藻蓝蛋白生产线、年产100吨螺旋高纯度生产线及配套设施;建设一套光生物反应系统、风光能源系统、循环系统、控制系统及设备等。案涉的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由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于2020年12月作出编号为:民资2019-22-ZX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1.7项目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项目一期总投资25103.9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10111.09万元,设备购置费10787.98万元,工程其他费1287.79万元,预备费1109.34万元,建设期利息915万元,流动资金892.7万元。1.10可行性研究结论:项目原材料来源稳定,工艺技术先进,环保和安全措施得当,符合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项目建设是可行的。 《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项目名称)总承包项目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记载:1.1.5建设地点青海省德令哈市某园区;1.2.1资金来源及比例为企业自筹及援青资金,100%;1.2.2资金落实情况为已落实。1.3.2计划工期365日历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9日。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针对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的施工费标准及用地面积进行变更,其余部分未进行变更。 《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项目名称)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文件》中记载,2021年12月14日山东金城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投标函,投标函记载: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项目名称)涉及施工总承包投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下浮6%的投标总价,工期365日,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实施和竣工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实现工程目的。2.我方承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3.随同本投标函提交投标保证金一份,金额80万元。另,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某乙公司、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自愿组成东智联合体,共同参加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某乙公司为东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施工部分,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设计部分。价格清单2.8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勘察设计费清单26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清单1023.1383万元,其他费用清单18.41393万元,合计1067.55223万元,同意下浮率为6%,投标报价为1055.16862万元。《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14日开标,2022年3月28日某乙公司中标。并要求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前与招标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 二、案涉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施工项目合同签订情况。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QHYY-SC(2022)-002《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地点:青海省德令哈市某园区;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文号:德政工信备字〔2021〕第19号;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及浙江援青资金;工程内容及规模:本工程为EPC总承包,包括本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图的审核、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工程承包范围:项目设计、土建、水、暖、电、消防等工程质量至竣工验收合格及保修期、缺陷期内的工程维修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始开工日期2022年4月15日(以合同签订开工日为准),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日。四、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发生结算,结算费率下浮6%(承办工程款最终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和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的价款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工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格形式的其他约定: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按附件七《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中2.4.1约定: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许可和批准。对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的有关设计、施工证件、批件或备案,发包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2.4.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8.9.1约定:承办人因执行暂停工作通知而造成费用的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并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利润。15.1.3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有合同条件中8.7.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到位投资款的0.15%,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为到位投资款的5%。另,附件7《工程计价规则工程结算的依据和方式》载明:建设工程安装费按照国家和青海省有关规定及相关计价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青建工)(2021)168号,青海省房屋建筑及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20)及其他工程计价定额《关于调整青海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青建工(2019)434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青建工(2019)116号。《调整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青建工(2020)255号文的通知等材料和设备价格参照当期《青海省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总的材料指导价格。参照当期《青海省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的材料指导价格及本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人工降效、人工费动态调整(实际施工季度动态调整)进入结算。设计费由承包人(某乙公司)与设计单位自行进行结算。 2022年8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记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签署《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开始进入现场工作,现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有:1.一期围墙工程;2.施工现场场地平整及主道路硬化施工;3.临时设施项目;4.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及水土电施工图设计基本完成。现已发生工程款4562377.98元,具体为:一期项目围墙工程本次工程款1114780.19元,本次付款947563.16元;场地平整及主道路硬化工程本次工程款387181.86元,本次付款329104.58元;临时设施项目(包括临水、临电)本次工程款1860415.93元;本次付款1581353.54元;设计费本次工程款120万元,本次付款120万元。本次工程款合计4562377.98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058021.28元,剩余工程款504356.7元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 三、案涉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施工项目停工情况。 《工程停工报审表》记载,2022年9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停工,记载:某乙公司承担的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一期)工程,由于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未完善,不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22年8月20日停工。2022年9月15日由监理单位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停工报审表中签署同意停工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在工程停工报审表中签署同意停工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停工报告》载明,停工原因:1.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未完善,不具备开工条件。2.因气候原因,目前不适宜组织施工。3.我单位各种施工设备已清点入库,施工机械设备已停止,施工人员陆续撤离施工现场。4.施工现场安全保卫人员已安排,工作已落实,现场已做好停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5.我项目部特此申请停工,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批准。《停工报告》有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停工。 2023年4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的《关于申请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的函》载明,某乙公司已做好工作计划,安排人员,设备等资源,做好复工准备工作,申请复工。《工程复工报审表》载明,某乙公司申请于2023年4月20日复工。2023年5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载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由我公司接受德令哈市工业科技和信息局的委托而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工程进度均需由市工信局、市国资委等部门统一协调和安排,我公司仅负责接受相关指令并按照指令办理项目投资建设相关工作。贵公司来函提出已做好复工准备工作,具备该项目开工条件,我公司已知悉并就来函所述项目复工事宜上报请示市国资委、市工信局。经市国资委上会研究决定,暂缓该项目复工事宜,待重新评估该项目可行性后,再确定是否复工。2023年5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坏产业EPC项目复工复函的回复》,要求某甲公司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复工,明确复工具体时间并告知其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2023年5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复函,载明对某乙公司复函中陈述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理由为一是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按照工程进度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因该项目尚未完成政府部门审批,尚未签发开工令,因此造成的费用及损失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二是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设计费),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至某乙公司,目前未对某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是自2022年8月停工以来,受市工信局、市国资委等部门对该项目的后续安排作出新的调整等影响,某甲公司已暂停对该项目的所有工作,未要求某乙公司安排人员、设备、材料等到位,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或损失。2023年6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目前存在问题的函》载明,项目建设主体、建设资金、项目进度及存在问题及解决方式,因建设资金未获得金融机构支持,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实施,未达到生产标准,该项目后续需持续投资资金和资金来源尚无法确定,某乙公司可斟酌考虑进行再次商议,若某乙公司有垫资意向,某甲公司将以项目建成投入生产后取得的经营利润偿还贵公司垫付资金。目前该项目尚未建成,经营利润存在不确定性,请某乙公司商榷该项目后续建设及资金情况并尽快向某甲公司回函,共同协商解决项目复工事宜。2023年12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的函》载明,因公司自筹资金困难,项目手续办理缓慢、安评、环评等各项手续均无法审批完成,且产品市场需求不足,前景低迷等问题,公司股东德令哈国有资产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及时止损,减少损失,经国投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2023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复函载明,《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的函》已经收悉,并向某甲公司表示,一、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已造成某乙公司损失,二、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设计方案未报批或未经审批,安评、环评等未审批完成,相应的施工手续不完善等,均不能归责于某乙公司。三、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乙公司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024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再次发出《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的函》,表明暂停实施案涉项目。2024年3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EPC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通知》载明,自某乙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双方签署的《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EPC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要求某乙公司尽快来德协商,妥善解决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后续相关问题,如在收到函件15日内仍未前来协商的,尚未放弃因暂停合同而享有的一切权利。2024年3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复函,因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不同意解除合同。2024年4月15日德令哈市工业科技和信息化局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至今未开工的处理意见书》载明,项目存在的问题,一是浙江援青资金,截至目前拨付到位援青资金800万元,二是企业自筹资金,目前某甲公司缺乏有效资产和经营收益,融资较为困难,三是效益问题,该项目发展潜力存在争议和风险,该项目的实施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鉴于以上情况,国投公司为及时止损,减少损失,经国投集团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某甲公司暂停实施该项目。 四、案涉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施工项目停工情况。 1.某乙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自2023年4月至2024年4月为案涉项目服务的发放管理人员工资及缴纳保险共计1513944.28元、聘用值班人员工资104000元、938型装载机小型三轮车租赁费171000元、重型普通货车租赁费270000元,合计主张2058944.28元。 2.某乙公司主张的设计费2600000元系投标文件中注明的数额,其中某甲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现某乙公司主张未支付的1400000元。 3.对某乙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257843.1元,经某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由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百工咨〔2024〕工鉴字第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46632994.57元,其中利润金额为2409285.23元,鉴定产生费用120000元。 4.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8275.29元,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德令哈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办合同》《停工报告》《表B.0.7.2工程停工报审表》《关于申请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的函》《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的函》《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复函的回函》《关于解除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EPC实施总承包合同的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招标文件、变更公告两份、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图纸电子文件(光盘)、规划图册、规划文本、规划方案设计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同附件7《德令哈市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23年4月-2024年4月工资发放及保险汇总表、2023年4月-2024年4月项目聘用值班人员工资发放汇总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值班人员发放确认表、工程车辆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停工报告》《关于申请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的函》《工程复工报审表》《复工报告》《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的复函》《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复函的回函》《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EPC项目复工回函的复函》《关于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目前存在问题的函》《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的函的复函》《关于暂停实施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复函的回函》关于解除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EPC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对《关于解除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的通知》的复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本诉方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某乙公司虽一直积极推动项目复工复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鉴于案涉项目至今未取得项目安评、环评、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某甲公司因缺乏有效资产和经营收益,融资较为困难,且案涉项目发展潜力存在争议和风险,该项目的实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对某甲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方面 本院认为,1、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4356.7元的诉讼请求,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辩称的未付工程款504356.7元应下浮6%的意见,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发生结算,结算费率下浮6%计算工程款,现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停工,在此情况下对未付工程款504356.7元下浮6%,显失公平,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7《工程计价规则工程结算的依据和方式》明确约定,设计费由承包人(某乙公司)与设计单位自行进行结算,现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产生设计费2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2058944.28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项目停工经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停工,停工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设备离场,某甲公司亦对停工前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进行了支付。某乙公司明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下主张项目管理人员、值班人员、设备租赁的停工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275843.1元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可得利益是合同如能履行时,非违约方应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项目资金100%落实,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后签订了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以资金未落实到位,项目可行性不确定、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无法办理等原因停止了案涉项目的继续施工,明显违背了合同签订的初衷,属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可向发包方主张合理的利润,因此在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原告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合理合法,但因双方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计算方式不明确,经某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的结论为案涉项目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409285.23元。现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签订的实际履行情况、在案涉项目中付出的成本及某甲公司违约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1445571.14元(即2409285.23元×60%)。 4、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58275.29元的诉讼请求,因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QHYY-SC(2022)-002《德令哈市生态循环产业项目(一期)建设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504356.7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445571.14元,以上共计1949927.8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9396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5588元,鉴定费7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13808元,鉴定费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