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2民初763号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付某。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