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芬河衣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081民初176号
原告:绥芬河衣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花园路东花园小区三号楼68幢1层01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二期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男,该公司工程部职员。
原告绥芬河衣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氏装卸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氏装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氏装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251914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在绥芬河中俄边境公路口岸改造工程-货检区项目中雇佣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土方开挖、运输及场内零星工程,截止2018年9月17日施工结束,被告共欠原告350914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6月6日,被告拨付给原告99000元后,余欠251914元,至今未付。2019年6月13日,被告绥芬河中俄边境公路口岸改造工程-货检区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此计划中明确表明2019年甲方(绥芬河市口岸委)拨款后一次性付清,但2019年甲方共拨付给被告2次款项,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其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故恳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七建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土方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此笔款在下次甲方付款后全部支付给土方衣总”,可以认定该还款计划为附条件的合同,被告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为“甲方付款后”。但是由于该工程项目从还款计划形成后截止到开庭之日,甲方并没有付款给被告,所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该还款计划中所附条件“甲方付款后”尚未实现,“土方还款计划”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土方还款计划各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付款证明两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绥芬河中俄边境公路口岸改造工程-货捡区项目中承揽土方施工,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土方挖掘、运输及场内其他工程,原告提供设备及司机。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6月13日,由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土方还款计划”。该“土方还款计划”载明:按2019年5月20日所签合同,已付10万元,余尾款250914元在下次甲方付款后全部支付给依总(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人系***、***,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被告只给付原告99000元,实际欠款为251914元。被告承包工程的甲方(即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1日、25日两次给付被告工程款16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具备还款条件。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铲车及挖掘机系自带司机工作,而且合同中包括了外运土方、内运土方,结合被告出具的“土方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后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其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出具“土方还款计划”之后,甲方已经给付了被告1680000元工程款,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1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绥芬河衣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251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71元,减半收取2539.35元,由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