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再53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财,北京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雪松,北京未名(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李子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英,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哈药集团人民同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同泰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黑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黑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人民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财、麻雪松,原审被上诉人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文、姚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同泰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滨在中标案涉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犯串通投标罪及单位行贿罪,上述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李滨挂靠七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李滨串通投标。李滨在中标后与原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人民同泰公司)董事长姜林奎行贿,恶意串通将案涉工程价款由中标价格4800余万元变更为1.7亿元。李滨上述行为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
七建公司辩称,人民同泰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人民同泰公司再审请求。七建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李滨系七建公司在职职工并非挂靠七建公司。李滨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李滨犯单位行贿罪与本案无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适用法律与评判标准不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人民同泰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七建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李滨在七建公司投标案涉工程过程中串通投标。七建公司中标后,李滨向原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林奎行贿,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大幅增加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中应对李滨串通投标及李滨向姜林奎行贿等犯罪行为是否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李滨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滨与七建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七建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给付工程进度款等事实未予审理及作出认定,故本案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查清有关事实,据实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民终221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洪波
审 判 员 张燕明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春芳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