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382号
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三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968925XA。
法定代表人:李子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7。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浦华润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清水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48PK9M。
法定代表人:裴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慧,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七建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黑龙江七建公司申请追加枝江浦华润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浦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勋、被告枝江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启迪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935483.57元;2、判决被告启迪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7200.86元(3925483.57元×3.8%÷365天×823天);3、判决被告启迪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判决被告枝江浦华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启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启迪公司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Ⅰ标段施工合同》,承包该项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至完工核算产值80%,但不能超出合同暂定款的80%。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为2900万元,暂定价80%为2320万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上报被告竣工结算总产值是5855.19万元。历时1年多核对,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达成共识,确定案涉工程上报枝江市政府住建局、审计局的结算金额为52724528.51元。根据上述结算,原告按被告启迪公司要求重新上报结算文件,由启迪公司上报枝江市政府住建局、审计局进行审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启迪公司应按施工合同暂定价2900万元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7001772元,另被告垫付第三方工程款2262744.43元(其中胡玉梅案243218元、蔡春晓案1815781.02元、宜昌劲道案205436.41元),被告启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935483.57元。原告与被告启迪公司沟通工程(进度)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拒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2018年2月,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被告启迪公司(乙方)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特别说明条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约定条款中乙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公司成立后转归项目公司承担和享有。”第3项约定:“甲方与项目公司另行签订的项目合同中的项目公司因权利和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均有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对此不持异议。”2018年5月25日,枝江浦华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4500万元,其中枝江市金润源水务有限公司持股20%,启迪公司持股80%。原告认为根据PPP项目合同的约定,项目公司即枝江浦华公司成立后,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的建设、融资、财务、运营、维护等义务及风险转归项目即枝江浦华公司承担和享有,枝江浦华公司作为PPP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方应与原权利义务主体启迪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本案项目确认总值为2045.6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值得80%为1636.536元,现已支付1950万元,超出了现阶段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上报竣工结算总值5855万元,是原告单方面报送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更没有经过政府审计认可;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枝江浦华公司辩称:1、枝江浦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启迪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2、对于启迪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PPP合同中约定“如果枝江浦华公司和住建局签订有关涉案项目,需要枝江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由启迪公司对枝江浦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原告所理解的由枝江浦华公司对启迪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偷换概念,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住建局,非原告;3、枝江浦华公司不欠启迪公司工程款。启迪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枝江浦华公司与其不存在人格混同等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原告提出债务加入,但本案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约定。启迪公司和原告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即使启迪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枝江浦华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枝江浦华公司加入债务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枝江浦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黑龙江七建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原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Ⅰ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承包工程范围:七星台镇污水处理厂建安及七星台镇、江口社区污水管网工程;二、承包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约定采用费率下浮方式确定,即在政府审计部分审定的(已下浮8%)的基础上乙方(黑龙江七建公司)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总价(税后)再下浮,厂区外管网下浮12.5%,厂区下浮7.5%。合同暂定金额2900万元;施工蓝图全部出齐后,乙方在一个月内编制工程预算,经甲方(启迪公司)审核后若工程预算超出合同暂定总价的20%,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调整合同暂定总价。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3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32.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14.1款:(2)工程开工后,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70%按月支付进度款,但累计支付不能超出合同暂定价的70%;(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核算产值的80%,但不能超出合同暂定价的80%;(4)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及支持性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洽商、竣工图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报政府最终审计决算书及审计资料须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由发包人提交政府审计部分。发包人在政府最终审计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审定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书;(5)双方办理完工工程竣工结算后,在30天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6)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工程经发包人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9月18日(七星台镇)工程竣工,同年10月30日,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及竣工资料。
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送《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一标段黑七建计算书》,被告启迪公司收到结算书注明:“此版仅代表上报住建局、审计局的版本,不代表启迪环境与黑龙江七建住建的结算金额。具体结算金额应根据审计最终金额、合同约定确定”。原告在结算说明中注明:“黑龙江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枝江市一体化城乡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Ⅰ标段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全部交付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竣工投产,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20年12月31日按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交了竣工资料及结算文件,其中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结算报价为58551913.89元。2020年12月1日-2021年11月11日经过历时11个月的核算,2021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共识,确定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处理PPP项目-Ⅰ标段工程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结算金额为52724528.51元,按合同约定由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报枝江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
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案涉工程-七星台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含江口社区)结算书移交记录:“2021年12月10日收到黑龙江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七星台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含江口社区)结算书盖章版一套(三册)。按合同约定,具体结算金额以政府审计结果再下浮后为准。”
截止2019年10月29日,累计核定产值为2045.67万元。截止诉讼前,被告启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1772元,代付贺友益等款项229365元(含利息,下同)、劲道公司执行款207872.6元、蔡春晓等执行款1831000.67元、胡玉梅240762元。
同时查明:2018年2月,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启迪公司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合同特别说明:“在项目公司组建前,由甲方(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乙方(启迪公司)签订本合同,项目公司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项目实施机构重新签署项目合同,或签署关于承继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该项目合同是对本合同的补充,均具有法律效力,两份内容中约定条款不一致处,以甲方与项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本合同约定条款中乙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公司成立后,转归项目公司承担和享有,但涉及乙方专有的义务除外,如对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出资义务,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义务、对项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及其他关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履约保函、运营保函、移交保函由乙方提供等,甲方对此不持异议。甲方与项目公司另行签订的项目合同中的项目公司因权利和义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等全部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枝江浦华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成立并登记,注册资本4500万元,公司股东为枝江市金润源水务有限公司(20%)、雄安启迪桑德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80%)。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Ⅰ标段施工合同、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企业相关信息报告、被告代付款项明细表、银行回单、微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黑龙江七建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2900万元还是以2045.67万元作为确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核算产值的80%”的约定,原被告应以核算产值2045.67万元的80%结算工程进度款,而不是以暂定价2900万元作为结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原告向被告启迪公司报送结算书时,启迪公司与原告的微信往来中,启迪公司明确表示“不代表启迪环境与黑龙江七建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具体结算金额应根据审计最终金额、合同约定确定”;因此可以认定报送结算金额不等同于核算金额,原告认为报送金额已超过合同暂定金额,应按暂定金额2900万元作为结算进度款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启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结算工程进度款,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项请求而衍生的其他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82元减半收取20491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 绵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