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秋,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萧红大街西、乐泰药业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广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三道街。
法定代理人:李子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兆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利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3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黑05民终32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黑民申26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秋、被申请人***、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兆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终329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3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其工程款147840元及利息;利德公司与七建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的对账单,证明***认可案涉工程款(人工费)总价422840元,已付275000元,尚欠147840元,***应当支付该人工费及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交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末交付,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应以1478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案涉工程是七建公司违法转包给利德公司,利德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七建公司和利德公司尚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申请人的人工费。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利德公司和七建公司于本案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辩称,案涉项目是其与尚鹏飞、张士海三人合伙完成的五项人工费。因利德公司欠我们五项人工费大约300多万元未结算,申请人主张的147840元欠款应当由我们三个合伙人及利德公司、七建公司共同承担。
利德公司辩称,利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伟,也是七建公司案涉项目直属项目负责人,刘玉伟是双重身份。申请人与利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欠款是利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伟与合作伙伴***之间的事情。
七建公司辩称,刘玉伟是利德公司的原董事长,不能代表七建公司,七建公司不清楚申请人和利德公司、***之间案涉人工费数额。实际欠款人应是利德公司与***,故刘玉伟的行为及案涉的人工费与七建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利德公司给付工程款2327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七建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七建公司承包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的位于宝清县盟商服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宝清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5日)。同年9月12日,被告七建公司与被告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伟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刘玉伟承包该工程。被告***于同年承包宝清县百盟城市广场B区商服土建五项人工费,并于2013年将该工程外墙保温人工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3年年末完工并于2014年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被告***的雇佣人员张秀艳出具“宝清苯板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案涉人工费剩余40384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75000元(其中2013年9月5日40000元,10月8日50000元,2014年5月29日150000元,2016年2月6日30000元,6月4日5000元),其余外墙保温人工费一直未予结算、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给付人工费147840元,由七建公司、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截屏图片及“宝清工地苯板”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尚欠上诉人***人工费14784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七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承认欠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与七建公司有关。被上诉人利德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因被上诉人***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虽认可尚欠上诉人***人工费,但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直接进行结算,现对上诉人***于本案主张的人工费数额的来源、准确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手写对账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手写宝清***二区项目复印件、通话录音u盘、各项人工费汇总(百盟宝清城市广场B区二区对账单汇总)、志华商城地下商业街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打印件、承诺人为汪广越的承诺书打印件、其与汪广越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商业11-23轴建筑面积复印件、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复印件等证据。意在证明对账单是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越书写的,利德公司欠其工程款;案涉工程市场价格为25元每平方米;***与利德公司、七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汪广越通话处理其与利德公司的债务问题;当时参与案涉工程的还有董恩联;汪广越代表利德公司与***处理工程款结算问题,便用利德公司商铺作抵押;利德公司欠***300余万元;汪广越代表利德公司处理与***的工程结算问题;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已经确认;利德公司欠***工程款未结清。
***质证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七建公司、利德公司尚欠***工程款,导致***无法向***付清工程款。
利德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引导性与汪广越聊天,是非法的;承诺书是基于汪广越个人的想法,不代表利德公司,该承诺书是在七建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签署的,是为了解决***下面队伍陈欠的人工费问题,因与***未达成解决共识,该承诺书原件已经销毁,不清楚***是如何获取的承诺书;个人名下的商铺不是抵押给***的,是汪广越个人借给***的。
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供的证据与七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举示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均系其与利德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争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证。***二审期间提交***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2015年12月25日宝清工地苯板(对账单)”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意在证明***尚欠***人工费147840元。***对此无异议,且认可尚欠***人工费147840元,本院对***二审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及庭审陈述,查明,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是百盟宝清城市广场B区百盟商服项目工程的发包人,2012年7月7日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2日,七建公司与时任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伟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以哈尔滨市群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利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将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转包给***,***与***之间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后***实际完成了外墙保温工程,***尚欠***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147840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再审期间虽降低诉讼标的额、变更利德公司承担责任方式,但该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围绕其再审请求审理。关于案涉人工费是否欠付及数额问题。经庭审调查和庭审质证,***与***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转包关系,且均认可尚欠人工费数额147840元。根据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支付***人工费147840元。关于***主张的人工费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人工费属于工程款范畴,***与***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末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利息应当分段以不同标准计算,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七建公司与利德公司应当对***欠付的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本案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适应,七建公司、利德公司于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抗辩主张追加其合伙人为被告,案涉人工费应由合伙人及利德公司、七建公司共同承担的问题。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合伙人、利德公司、七建公司之间有争议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及判决结果不当。***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黑05民终329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3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人工费人民币147840元及利息(以14784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负担1521元,由***负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负担3042元,由***负担1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审判员  陈洋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