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亚麻厂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融,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不注重证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市政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无故将办公室主崔主任和申请人辞退,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证据证实单位将申请人放假的事实,属严重违法行为,故不能认定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市政公司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到市政公司工作以及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主张市政公司2016年2月3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市政公司主张系过春节正常放假。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曾于2016年3月15日通知***回单位上班,***于2016年3月29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市政公司要求***恢复工作时,其尚未申请仲裁。***对于市政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通知其回单位上班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市政公司尚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及双方亦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市政公司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11月份的情况下,***拒绝回单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主张市政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当,***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白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