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08号
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顺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闯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明、被告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忠明、张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就采购棒条给料机、鄂式破碎机、圆锥破碎机及圆振动筛等设备一事达成一致,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K1103-0304-02),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为2,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分别在2011年3月8日支付了702,000元,2011年4月15日支付了936,000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了585,000元,共计支付2,223,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11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拖欠设备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材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在2011年3月4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买卖设备的标的、数量和价格,同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随后在生产中被告发现其设备性能与原告宣传的设备性能存在巨大的差别,被告现已被迫停产。二、原告诉请的设备款117,000元并不准确。首先,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被告分三次已给付了原告共计2,223,000元的设备款;其次,这117,000元的具体称谓应该叫质保金,既然是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前提是原告应当保证设备质量,但是原告的设备并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同时,由于原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追索已付设备款的相关权利。三.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因此,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捍卫法律的尊严。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矿山机械公司、市政材料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矿山机械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2,340,000元设备,双方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货款支付时间等。原、被告双方就购买设备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三、运输合同及发运清单(回单)、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资料、购买设备零件发票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被告使用期间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正常使用。
证据四、律师函、催收函及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付2,340,000元设备款,仅支付了2,223,000元,尚欠货款117,000元;被告明确拒绝归还欠款。
市政材料公司对矿山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中第九条可以看出预留5%的质保金,该证据证明实际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功效与之前宣传的功效不符,无法达到被告要求,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同时可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运输合同及发运清单(回单)没有承运方的具体名称,但被告并不否认收到设备,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设备,但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设备共分两次发往哈尔滨,2011年4月18日、6月1日分别从南昌运到哈尔滨,大概一周左右。两份运输合同中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5月18日,第二份为2011年6月1日至7月1日,被告签收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4月18日,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没有签货就到哈尔滨了。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资料部分与被告有关,汇泽采石场与被告有关,宏源采石场和个人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加油口小需要更改,有铜锈等问题。对购买设备零件发票和转账凭证,原告当庭自认其设备出现问题后,被告又从该处购买相关零件,由此可以证明设备出现问题,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律师函中的标的额和名称不明确,应当叫质保金,律师函表述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不属实,原告拿不出多次催收的证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证明当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催收函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上面显示为拒收,但不属实。被告在2012年9月就已经按照市政府要求搬迁,从向化街搬到天恒道街,不存在被告拒收情况,原告邮寄的地址是钢材大市场,被告未接到这份催收函,而且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账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见过,上面更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明细表记载的合同编号是NK1001-1021-01,签订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这与本诉合同编号NK1003-0304-02,签订日期是2011年3月4日的合同并不是同一份,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与本案无关。
市政材料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用以宣传产品设备的杂志,证明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的产品设备达不到原告在杂志上宣传的效果,致使被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例如圆锥破碎机CC300,杂志宣传是每小时316吨,实际生产中只能达到100吨左右。震动塞处理量不够、鄂破机壳体机断裂、电控柜经常出现故障、220千瓦电动机转子串动、圆锥破碎机出现问题、原告换件时间过长售后服务不好;
证据二、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以及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和宣传杂志上的内容严重不符,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产品设备照片23张,证明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的设备状况,从表面上即可看出该设备大面积开裂,早已进入停产状态,致使被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矿山机械公司对市政材料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设备质量出现问题的书面材料。宣传杂志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数字只能作为参考,不是对被告的承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没有被告所陈述的内容,诉讼时效不能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只有1张是原告的设备,设备造成这样不是生产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在使用中自己造成的,其余22张照片无法看出是原告的设备。
本院确认:对矿山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市政材料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矿山机械公司与市政材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2,340,00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117,000元,质保期为1年。市政材料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4月18日签收货物。2015年1月22日,矿山机械公司委托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向市政材料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2015年1月27日,该律师催收函邮寄至市政材料公司,地址标注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向化街2号”,邮件回执标注“拒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矿山机械公司与市政材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质保期为1年。矿山机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4年主张过上述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综上所述,对矿山机械公司要求市政材料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闯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