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红湾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材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矿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明,被上诉人市政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4日,南昌矿山机械公司与市政材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2,340,000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117,000元,质保期为1年。市政材料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4月18日签收货物。2015年1月22日,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委托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向市政材料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2015年1月27日,该律师催收函邮寄至市政材料公司,地址标注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向化街2号”,邮件回执标注“拒收”。南昌矿山机械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政材料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17,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设备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南昌矿山机械公司与市政材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质保期为1年。南昌矿山机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4年主张过上述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综上所述,对矿山机械公司要求市政材料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南昌矿山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南昌矿山机械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昌矿山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南昌矿山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针对市政材料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对证据进行了加强,补充提供了相关其他证据,原审法院收到补充的证据后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也未进行审核,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构成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原审简单按照合同签订的日期加上一年质保期,加上两年的诉讼时效,得出诉讼时效期满,对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视而不见。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在合同质保期届满后,多次派人上门主张权利,对于延期还款双方多次口头达成一致,诉讼时效应当重新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市政材料公司拒收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律师催款函之日起算,而不是从2012年3月4日起算。
被上诉人市政材料公司辩称: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庭审后又提交证据不是反驳证据也不是补充,是再次举证,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开庭程序合法。南昌矿山机械公司主张质保期届满后多次上门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质保期内,产品设备就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市政材料公司停产。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已经收到95%的合同价款,在明知自己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再没有向市政材料公司主张过质保金117,000元。市政材料公司原经营场所在道外区向华街2号,2012年6月搬迁至道外区天恒大街2号现营业场所,原经营场所随即拆除。2013年5月23日市政材料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农行矿山机械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仍向原经营场所邮寄律师函,由此看出南昌矿山机械公司主张曾多次索要不符合客观逻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南昌矿山机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但认为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其举示:工作日志、差旅费电子报销表、报销单据、授权书和身份证明。拟证明:在2013、2014年南昌矿山机械公司派公司员工到市政材料公司的经营场所追要设备款。
被上诉人市政材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这些都是南昌矿山机械公司的单方出具证据,提交的工作日志和差旅费电子报销单据都只是打印件,而且该工作日志和差旅费电子报销单据都存放在企业内部人员工作电脑里,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证实,更是可以随时修改;从其中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在哈尔滨有多个客户,甚至在阿城除被上诉人以外还有小岭永锋石材和大岭中心采石场等多个客户,不能证明是到被上诉人处。而且费用报销表和差旅费报销单是上诉人南昌矿山机械公司的内部凭证,上面不仅没有被上诉人市政材料公司的名称,甚至连上诉人自己公司的名称都没有,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
被上诉人市政材料公司补充提交:办公室主任工作日志5页、哈尔滨市鑫都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搬运费发票、企业变更通知书以及市政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证明市政材料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接受道外区政府指令进行厂址拆迁。2012年10月9日搬迁时支付相应的搬运费用。2013年5月2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地址已经变更。南昌矿山机械公司仍向原厂址邮寄律师函,说明其主张一直多次索要货款不属实。
上诉人南昌矿山机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工作日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同样是因工作的工作日志,对方却不认可。南昌矿山机械公司曾去阿城区大岭乡采石现场找过负责人赵林,对于市政材料公司的搬迁不知情,只能按照当时所签订合同的情形邮寄。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南昌矿山机械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差旅费电子报销表,因其系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且报销单据未附对应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催要货款。授权书和身份证是向道外区人民法院开具的,仅能证明诉讼中委托工作人员参与起诉的事宜,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市政材料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系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搬运费发票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均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南昌矿山机械公司与市政材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质保期届满后,南昌矿山机械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要求市政材料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南昌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娜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李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杨